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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6-01-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9 案號:家財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OO
    、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OO、A01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0年0月00日生)、A01(女、0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11
    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離婚成
    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子女將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
    均尚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父母任何行為舉止均有可能可能對其
    成長過程造成模仿及日後身心影響,父母應陪伴子女成長、
    為子女樹立良好之典範,但被告種種脫序行為,恐使未成年
    子女有模仿被告不良行為之虞,甚至還有家暴原告之情事,
    難認未成年子女2人於被告照料下,可得到妥善、良好之教
    育;且被告實質上並未正常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
    者,亦甚少提供家庭經濟上之扶養支出,自無法提供未成年
    子女2人妥適之照顧,若由被告行駛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
    之權利義務,顯非適當,應由原告行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2
    人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此作為扶養費之標準應屬客觀
    。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丙OO、A01之父,依法應負擔渠等扶養
    費用,為使未成年子女2人至成年前生活開銷無虞,請求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扶養費用各2分之1。
 ㈡按上開基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為每月各24,775元
    ,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12,388元。 
四、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541號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同意以112年11月28日為計
    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三商美邦保險8,696元,列入分配無意見。
  ②三商美邦保險美金338.47元(以112年5月23日匯率計算為
      新臺幣10,407元),列入分配無意見。
  ③中華郵政存款40,000元,此帳戶由原告母親操作,帳戶內
      存款非原告所有,且原告母親於108年間有贈與原告一筆
      結婚基金,故此帳戶之財產非原告婚後財產,不應列入。
  ④志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萬元及盈餘,係原告於107年7月
      5日取得,是婚前財產,且為家人贈與,不應列入。
  ⑤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及股利合計13,130元,
      以112年11月28日最高價1股10.25元計算,為10250元加計
      現金股利2,880元,總計為13,130元,列入分配無意見。
 ⑵消極財產:原告無婚後債務。
 ⑶基上,原告之積極財產合計32,233元,消極財產合計0元,則
    被告剩餘財產為32,233元(計算式:32,233-0=32,233)。
 ⒉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大里農會存款1,794元,此為112年11月27日之存款餘額,
      惟5,644,510元應追加計算。
  ②臺灣銀行存款990元,此為112年11月28日之存款餘額,惟
      被告於112年2月9日轉帳4,549,000元應追加計算,縱扣除
      450萬元之定存,仍有49,000元應追加計算。
  ③大里永隆郵局存款608元,此為112年11月28日之存款餘額
      。
  ④三商美邦保險156,652元,試算112年11月28日之保價金。
 ⑵消極財產:被告無婚後債務。
 ⑶基上,原告之積極財產合計5,853,554元,消極財產合計0元
    ,則被告剩餘財產為5,853,554元(計算式:5,853,554-0=5
    ,853,554)。
 ㈡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821,32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剩餘財產為2,910,661元(計算式:5,821,3212=2,910,661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500,000元,應屬有理
    由。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丙OO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
    行使及負擔。
 ㈢被告應自本訴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丙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388元。前開扶養費之給付,如有
    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後,均與兩造共同生活,兩造雖
    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離婚,然兩造仍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
    同居住於被告之租賃處所,且原告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是被
    告所參加「台中市橡膠製品修補職業工會」勞健保之眷屬,
    原告係迄至113年10月26日方攜未成年子女離開前開租賃處
    所,因此,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擔任之,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言,係屬最大利益,故
    原告請求就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並非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㈡兩造所生之二名女兒自出生之後,被告之父母即有幫忙照,
    尤其在原告外出工作期間,二名女兒係由被告之父母幫忙照
    顧,而被告就在父母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可同時看顧
    二名女兒,再以小女兒經常挑釁大女兒,原告並未公平地對
    待二名女兒及化解二名女兒之爭執,其處理方式經常讓大女
    兒感受到委屈,故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不適宜由原告擔任之。
 ㈢茲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固有較多之時
    間陪伴二名女兒,現原告從事按摩工作,兩造均是受僱人員
    ,兩造得以陪伴二名女兒之時間,並無差異,且原告係迄至
    113年10月26日方帶二名女兒離開被告之租賃處所,原告於
    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會將二名女兒帶至按摩店之樓上居住,
    然按摩店進出之人員複雜,並不適合讓二名女兒居住,故有
    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擔任
    之,及由被告為二名女兒之主要照顧者,而讓二名女兒繼續
    居住於其等原本居住之環境,及繼續就讀原本就讀之學校,
    並由被告之父母繼續幫忙照顧二名女兒,此為對二名女兒之
    最大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二名女兒現年分別為5歲、3歲,有關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資料所列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
    ,二名女兒絕對部分無須進行消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二名女兒之扶養費每月各12,388元,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已負擔二名女兒之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又二名女兒之
    幼兒園費用亦是由被告予以支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二名女兒之扶養費每月12,388元,顯無理由。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
    離婚成立,被告同意以112年11月28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
    時點。
 ㈡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⒈原告財產:
  ①志畊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萬元及盈餘。
  ②有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及股利。
  ③新光人壽保險36,831元。
  ④南山人壽保險207,523元。
  ⑤郵局壽險於111年7月11日之給付滿期金10萬元。
  ⑥三商美邦保險8,696元。
  ⑦三商美邦保險美金338.47元。
  ⑧中華郵政存款46,894元。
 ⒉被告財產:
  ①大里農會存款1,794元。
  ②臺灣銀行存款990元。
  ③大里永隆郵局存款608元。
  ④三商美邦保險149,315元。
四、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丙OO
    ,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合意將本件婚後
    財產基準日定為離婚日之112年11月28日等情,有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應堪信為真
    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兩造請
    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
    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就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由A03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之親權。理由:⑴據訪視了解,相對人應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而其身心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
    ,相對人並稱在其母親經濟協助之下,目前尚可維持家計,
    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本會評
    估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⑵而彙整本會
    民國113年10月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之聲請人訪視報
    告內容,本會評估聲請人亦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
    力,而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
    評估本案應較難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考量過
    往至今,應主要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且聲請人工作時間應相較相對人能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作息
    ,故本會初步評估認為本案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4日財龍監字第0000
    00000號附訪視報告及113年12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0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至兩造固互相指稱對方有前揭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二人權利義務之事由,原告主張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被告則主張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惟審酌兩造陳述
    及所提事證、前揭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意見等,可徵
    兩造因感情、婚姻問題導致雙方互信基礎薄弱,就未成年子
    女二人親權行使等議題無法為良好之溝通,針對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教養觀念、生活照顧、居住環境等方面亦各有想法,
    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然兩造所為之指陳,多屬兩造未能妥適
    溝通所致,不足率認兩造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權利義務,是兩造所為之相互指摘,尚非可採。
 ㈣本院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證物袋筆錄
    )、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之1
    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職能
    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
    照顧,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
    女已習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
    照顧情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4捨5入),
    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每人每月1
    5,518元。再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10,0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4,214元、42,463元、18,886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
    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900元、63,162元、1
    0,420元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
    以每人每月2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
    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
    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
    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2,000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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