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1-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02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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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張財貴
張家銘
張財義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慶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
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
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
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
為參加。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
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
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
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
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
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就該分割遺產事件,參加人為繼承人
張財貴之債權人,業據參加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判決結果就繼承人即被告張財
貴於分割遺產所受分配部分,確有可能對於被告張財貴之全
體債權人造成影響,而蒙受不利益。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
異、擴大紛爭,應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得為參加訴訟。從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財貴、張家銘、張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慶清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達成分
割協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並已於113年6月17日辦妥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是本案
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訴請分割。
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34萬5200元,應就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先扣還原告代
墊之款項。故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9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汽車,價額為15萬元,分歸被告張
家銘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家銘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各3萬7
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投資部分,價額合計1萬16
82元,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各
2921元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張家銘、張財義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張財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陳稱: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各該財
產之價額、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
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慶清於113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部分
,業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維持分別共有,已於113年6月17日辦妥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兩造就系爭遺產部分迄未能協議分割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0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8054號函暨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儲字第1130062245
號函暨儲金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銀行113
年10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1110號函、台中市○○○○○○○○路
○○000○00○00○○○○○○○00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張家銘、張財義所未爭執,被告張財貴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
遺產性質上均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
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
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
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
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
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㈢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4萬5200元,
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65頁
),復為被告張家銘、張財義所未爭執,被告張財貴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可採
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34萬52
00元,應先以遺產扣還予原告等語,即堪採取。
㈣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
之意願後,認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分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汽車,現由被告張家銘使用
,依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其價額應為15
萬元等語,被告張家銘、張財義未予爭執,被告張財貴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可採
取。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汽車,分由被告張家銘
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家銘以15萬元價額及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計算,被告張家銘應補償其餘繼承人各3萬7500元(計
算式:150000/4=37500元)。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投資,因合作社股份繼承
程序較為繁瑣,且股數不多,投資價額合計1萬1682元,原
告願意單獨繼承後,補償其他繼承人各2921元等語,被告張
家銘、張財義均未爭執,被告張財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可採取。是本院認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投資,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
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921元(計算式:11682/4=29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主張自如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部分優先扣還34萬5200元予
原告,核無不合,堪可採取。是就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205萬
9789元,應先由原告取得34萬5200元,剩餘171萬4598元(
計算式:2,059,789-345,200=1,714,598元)再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後,原告就其分得部分應給付其他繼承人各2921元
;被告張家銘就其分得部分應給付其他繼承人各3萬7500元
。依此計算結果,上開剩餘之171萬4598元存款本金部分,
被告張財貴、張財義各應分得46萬9071元(計算式:428650+
37500+2921=469071元)、被告張家銘應分得31萬9071元(000
000-000000+2921=319071元)、原告應分得45萬7385元(計
算式:428648+00000-0000=457385元)。
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存款,性質均屬可分,故採
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
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慶清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存款金額或投資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 1,26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卷第127頁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6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37頁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645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33頁 4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00000000000000 80,104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7頁 5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00000000000000 55,68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7頁 6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00000000000000 2,059,798元及孳息 1.原告受被告張家銘補償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財貴、張家銘、張財義後,原告分得45萬7385元及孳息。 2.被告張家銘受原告補償並由被告張家銘補償原告、被告張財貴、張財義後,被告張家銘分得31萬9071元及孳息。 3.被告張財貴受原告及張家銘輔償後,被告張財貴分得46萬9071元及孳息。 4.被告張財義受原告及張家銘輔償後,被告張財義分得46萬9071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9頁 先由原告取得345,200元,用以扣還其為被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用。剩餘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後,原告就其取得部分應找補被告張財貴、張家銘、張財義各新臺幣2,921元;被告張家銘就其取得部分應找補原告、被告張財貴、張財義各新臺幣37,500元 7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00000000000000 1,584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院卷第149頁 8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00000000000000 677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5頁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信用部西屯分部00000000000000 500元及孳息 本院卷第141頁 10 投資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金Z000000000(00股) 1,3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張財貴、張家銘、張財義各2921元(找補部分參附表一編號6之記載)。 本院卷第141頁 11 投資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金Z000000000 (0股) 288元 本院卷第141頁 12 投資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100股) 10,000元 本院卷第151頁 13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50,000元 由被告張家銘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張家銘補償原告、被告張財貴、張財義各3萬7500元(找補部分參附表一編號6之記載)。 本院卷第317頁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淑惠 4分之1 4分之1 2 張財貴 4分之1 4分之1 3 張財義 4分之1 4分之1 4 張家銘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已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43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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