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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基金及所生孳息應變價分割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己○○、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0年6月13日過世,繼
    承人為辛○○之長子丁○○、次子即原告、長女丙○○、次女戊○○
    ,而三女壬○○拋棄繼承、四女癸○○於90年間死亡,由其子己
    ○○(原名A○○)、女庚○○(原名B○○,下均稱庚○○)代位繼承辛○○
    ,前因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新臺幣(下同)94萬3648元及利息債務,故中信銀行代
    位庚○○請求分割辛○○遺產,業經本院102年度家簡字第26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然原告嗣後發現辛○○所遺留臺灣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銀)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基金(下稱
    系爭基金),無法按照前案判決由被告依照應繼分比例維持
    公同共有,僅能推由繼承人之一單獨繼承或變價分割,又因
    庚○○行蹤不明,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再次請求
    裁判,將系爭基金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丁○○、戊○○稱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被
    告丙○○、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前案判決命
    將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三筆基金(即系爭基金)
    及所生孳息,命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取得(即公同共有),而
    基金繼承方式只能推派繼承人中一人繼承;囿於系統限制無
    法原物分割,只能以變價分割,有土銀113年10月25日豐原
    字第1130003839號函(第211頁)、114年5月19日豐原字第114
    0001308號函(第341頁)可參,是前案判決命系爭基金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之方式,事實上無法執行,則
    原告自有重新起訴之利益及必要,而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案判決(第19~23頁)、戶籍謄本(第39
    、43~55頁)、繼承系統表(第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第59頁)、拋棄繼承備查函(第83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13667號函(第1
    31頁)等件為證,並有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第77~82
    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163~169、347
    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是原告就系爭基金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且系爭
    基金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限定基金不
    得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基金,即屬有據。並應採
    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現金。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一: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編號 基金名稱 114年5月8日參考現值(新臺幣) 備註 1 天利全球實質回報月配 191萬2988元 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7 2 聯博全球非投級AT美元 112萬5912元 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8 3 摩根日本(日圓)基金 197萬4188元 如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丙○○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己○○ 10分之1 6 庚○○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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