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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競業禁止協議書無效(2025-10-31)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明靖  

被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訴訟代理人  徐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競業禁止)、第2條(代償措施)及
    第3條(違約賠償)等約定無效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於離職後對被告是否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即有爭議,攸關原
    告須否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故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
    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8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原告於到職後與被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於終止勞動契約2年內原告不得在被告營業
    之國內外地區為競業行為。原告離職後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
    受損失,被告自應給予合理補償。惟被告自原告於113年5月
    28日辦完離職手續迄今未給付原告合理補償,系爭協議書第
    1條(競業禁止)、第2條(代償措施)及第3條(違約賠償)等約
    定,應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而無效。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競業禁止)、第2條(
    代償措施)及第3條(違約賠償)等約定為被告片面行為,未經
    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競業禁止)、第2條
    (代償措施)及第3條(違約賠償)約定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已載明原告因不從事競
    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數額,兩造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
    定,未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有效。此
    外,系爭協議書既經原告審閱後簽名,顯見已得其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
    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
    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
    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
    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
    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
    逾2年者,縮短為2年。」;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規
    定「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
    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
    平均工資50%。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
    、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前項合理補償,
    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
    後2年內,不得在被告營業之國內外地區為競業行為,被告
    迄今未給付未原告合理補償,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競業禁止)、第2條(代償措施
    )及第3條(違約賠償)約定應無效等語。惟查:
 ⒈兩造約定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在被告營業之國
    內外地區為競業行為,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4年4月18日終
    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⒉又細審系爭協議書第2.1條所載之兩造同意原告離職後因不從
    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代償金,以【「原告離職時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之50%」×「離職後請求履行競業禁止之月數」
    】計算,堪認兩造間已就合理補償之數額有所約定,且該數
    額並未低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每月合理
    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50%。」之內容。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未提供合理之補償而無效等語。然原
    告並未具體指出兩造間約定之合理補償數額有何不足以維持
    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有何與原告所受損失不相
    當?抑或有其它不合理之處?供本院進行審酌,其所稱前節
    ,自不可採。
 ⒊綜上,兩造就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數額之
    約定,並未低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補償數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認系
    爭協議書有何違法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而為
    無效,原告主張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
    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之合理補償,因非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原告同意,僅為被告片面
    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然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
    9頁至第21頁),可見原告分別於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
    立協議書人乙方部分簽名。衡情,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應能知悉於書面契約上簽名將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若不
    同意書面契約上之約定,應不會在其上簽名。原告既在系爭
    協議書簽名,自難認其未同意其內容而為被告片面行為,原
    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確
    認確認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競業禁止)、第2條(
    代償措施)及第3條(違約賠償)約定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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