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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消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馬偉桓律師
            林育正律師
被      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由代表人與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訂立車輛預約合約書,支付訂金
    100萬元,並於同年月21日與中華賓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
    總價金1008萬元,購買GLS6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給付尾款完畢,車輛指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中華賓士是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
    士)授權經銷商,車輛係由台灣賓士自德國進口至國內,再
    交由各經銷商出售。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文傑於同年12月4
    日於台中市凱旋路與經貿九路口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在駕車當時係開啟GLS車系配備的「主動防撞輔助系
    統」(下稱系爭系統),依中華賓士網站廣告應發揮「可以
    感應車輛衝出,且會以警示符號及警示音提醒駕駛人注意同
    時視情況依序提供部分及全力煞車輔助」之功能,然卻完全
    未發揮,系爭車輛完全未有減速,直接撞擊受撞車輛,警示
    燈也未亮起提醒車主,致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方向盤受損
    。
二、系爭系統發生瑕疵部分:
 ㈠被告均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而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原告認
    跌價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
 ㈡又系爭車輛欠缺主動防撞功能,自屬減少車輛價值之瑕疵,
    亦欠缺被告中華賓士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向被告中華賓
    士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同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40萬元。又系爭車輛、廣告之規格表單均由被告
    中華賓士所提供及交付,原告顯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該
    不完全給付情事屬可歸責於被告中華賓士,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賓士給
    付40萬元。
三、中華賓士無法更換方向盤部分:
 ㈠中華賓士於111年12月9日提出估價單,原告即已簽認在上,
    預計111年12月30日修復完畢,然迄今仍無法交付原廠方向
    盤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只得另尋其他車輛處
    理公務。以每日車輛租賃價格約2,000元計算,自112年1月1
    日迄112年8月10日(約220日)總計44萬元損失。原告依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元。
 ㈡被告中華賓士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應負上
    開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44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被
    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
    本身」。原告於此請求關於「系爭車輛自身跌價損失」之客
    體及範圍,顯屬「商品自傷」之範疇,並非消保法所應保護
    之客體。
二、系爭系統作為輔助煞車系統,本來就有其物理上限制,絕不
    能因為該物理上有此限制,即遽稱該系統不具有可期待的安
    全性。此系統係融合雷達及影像感知系統偵測,並透過電子
    演算分析前方車況,於緊急時系統主動介入煞車控制,但其
    觸發仍有一定條件(包含車速、偵測範圍、各種障礙物等等
    ),且仍有可能因為該輔助系統之啟動條件未達,而未能啟
    動。系爭事故發生,系爭系統雖未觸發,係因駕駛者駕駛行
    為介入,並非該系統有瑕疵或有安全疑慮。另系爭車輛之規
    格配備表確有將輔助系統之物理上限制,以警語方式清楚告
    知廣告受眾,於系爭車輛車主使用手冊(網頁上及紙本)亦
    告知駕駛系統和駕駛人的責任、主動防撞輔助警示、主動防
    撞輔助識別性能受限時可能導致意外事故,足認系爭系統係
    以「輔助」為名,而被告確也透過廣告及車主手冊充分告知
    。另兩造間從無111年12月30日交車期限之合意,缺料之遲
    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先行拒絕被告提供的代步車方
    案,事後請求無車可用之代步車費用,有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日由代表人與中華賓士訂立車輛
    預約合約書,並於同年月21日與中華賓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
    。中華賓士是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車輛係由台灣賓士自德
    國進口至國內,再交由各經銷商出售。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
    文傑於同年12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在駕車當
    時係開啟GLS車系配備的系爭系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車輛預約合約書、車輛買賣合約、BNJ-1203行車執照、
    行車紀錄器影片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43頁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發生瑕疵請求損害賠償40萬元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
    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消保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22條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依系爭車輛之規格配備表記載「智慧駕駛輔助系統非自動駕
    駛,僅為輔助工具。駕駛人仍負有遵守交通規則的責任,且
    需依車主手冊操作系統功能,留意安全使用智慧駕駛輔助系
    統的相關限制,如在特定天候條件與道路環境使用。駕駛人
    需隨時注意路況並負責掌控車輛安全,於必要時主動介入,
    以確保行駛過程安全無虞。」(本院卷一第29頁)。
 ⒉依車主使用手冊亦記載「具有駕駛系統的車輛可在行駛、駐
    車和操控車輛時提供協助。駕駛系統只是一項輔助工具。此
    系統無法取代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輛周圍以及遵守道路交通
    法規的責任。駕駛人對保持安全車距、車速、煞車時機以及
    將車輛維持在車道上仍負有全責。請隨時注意交通情況,必
    要時請主動介入。請注意安全使用駕駛系統的限制。若未調
    整駕駛方式,駕駛系統既不能減少發生意外事故的危險,亦
    會受限於物理定律。系統可能無法完全考量到路面和天候狀
    況以及交通狀況。」、「主動防撞輔助包含下列功能:……若
    駕駛人對於系統發出的警示無反應,則系統『可能』會在危險
    情況時導入自動煞車。……請遵守駕駛系統和駕駛人責任的注
    意事項,否則可能無法辨識到危險」、「主動防撞輔助並不
    一定能清楚地辨識出物體及複雜的交通情況。在這種情況下
    ,主動防撞輔助可能會出現下列情形:•無故發出警示或煞
    車•不發出警示或不煞車。主動防撞輔助僅是一項『輔助』功
    能。車輛駕駛人對保持足夠的安全車距、車速和煞車時機負
    有全責。請隨時注意交通情況,勿僅依靠主動防撞輔助的輔
    助。請隨時準備好煞車,必要時採取閃避措施。……亦請注意
    主動防撞輔助的系統極限。」、「駕駛人可隨時以下列方式
    結束主動防撞輔助的作動煞車:•確實地踩下加速踏板或強
    迫降檔•透過釋放煞車踏板若符合以下其中一個條件,主動
    防撞輔助的作動煞車便會結束:•透過轉向閃避障礙物。•撞
    擊危險不存在時。•未偵測出車道上有障礙物時。」(本院
    卷一第143至150頁)。
 ⒊本件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如下
    (參外放鑑定報告書):
 ①參考被證8資料其表單序號95-Servicebrake煞車之作動情形
    ,於事故前0.5秒時為未作動(off)之狀態、事故0秒時為
    作動(on driver)之狀態,即表示事故發生當時才有進行
    煞車之踩動情形。
 ②依相關影片及被證8之數據資料等,應可證明事故發生之際,
    本車之主動防撞輔助系統屬未觸發(未發生作用)之情形;
    又鑑定程序中亦有至事故現地進行場勘,過程中該路段未發
    現有異常之路障,惟路口之停止線左側之人行磚道上有一柱
    行人穿越道指示燈桿,但距離尚遠與車輛之偵測能力無關。
    另依EDR數據及影像記錄器等跡證,車輛之行駛速度分別為4
    9及54km/h),再比對本車行駛之路徑由停止線距事故處尚
    有約17公尺(依google地圖標示及查驗,路口停止線至路口
    中心處之相對距離,如下圖所示)進行計算其行駛之時間需
    約為1.25及1.13秒抵達。另依被撞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
    跡證進行計算其車輛之行駛平均速度42.5 km/((依 ggoog
    le地圖進行標示及查驗,路段相對位置至路口中心處之相對
    距離(行駛約耗3.3秒,距離約39公尺)。再佐以物理學上
    所述之煞車距離計算公式,依據相關數據進行比對,本車於
    事故前0.5 秒之節點時,其煞車為未作動(off)之狀態、
    事故0秒時為作動(on driver)之狀態,若以寬鬆之推估為
    駕駛者於該節點後即放開油門踏板,隨即踩踏煞車進行減速
    ,本車於此節點時,車輛是無法煞停於行駛軌跡上,無法避
    免事故之發生。另如以嚴謹之推估則駕駛於撞擊事故時,才
    放開油門踏板,隨即踩踏煞車之停車反應處置。
 ③依本車之車主手冊P.185所示”駕駛系統和駕駛人的責任”篇之
    內容「具有駕駛系統的車輛可在行駛、駐車和操控車輛時提
    供協助。駕駛系統只是一項輔助工具。此系統無法取代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車輛周圍以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的責任。駕駛
    人對保持安全車距、車速、煞車時機以及將車輛維持在車道
    上仍負有全責。請隨時注意交通情況,必要時請主動介入。
    請注意安全使用駕駛系統的限制。」又車主手冊P.205所示”
    取消主動防撞輔助的作動煞車”之內容,駕駛人可隨時以下
    列方式結束主動防撞輔助的作動煞車:•確實地踩下加速踏
    板或強迫降檔•透過釋放煞車踏板。故綜合以上各論,本車
    之駕駛者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踩踏油門踏板(0.5秒時、2
    6%),此操控之狀態會致使本輔助系統取消之依據,且輔以
    車輛之各項物理特性上,亦違反車輛運動狀態之極限值,因
    此極難認定”未觸發(未發生作用)”為本系統異常所致。
 ④本車之功能設計與配置屬於 LEVEL 2之等級,即所稱為部分
    自動化之輔助性系統,其操控權主體仍須由駕駛者本身進行
    承擔,而相關之輔助系統則是以協同方式進行非為主控之運
    作機制,另依國內交通部所頒佈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
    辦法」附件七十二、緊急煞車輔助系統之內文所列適用範圓
    為 M2、M3類車輛(並無M1類車輛)(M1:指以載乘人客為
    主之四輪以上車輛,且其座位數(含駕駛座)未逾九座者)
    ,因此無法依據國內之安全審驗機制進行評估,但如核對目
    前本車原廠所提供之軟體更新資訊,及國內其他車廠使用中
    之車輛的此類型系統之功能,應可推論為合於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⑤鑑定結論:本事故車輛之各項車載系統,並未發現有異常情
    形或故障現象,故可排除車輛異常所衍生之事故。
 ⒋綜合上開規格配備表、車主使用手冊及鑑定報告,可認系爭
    車輛之功能設計與配置屬於LEVEL 2之等級,即「部分自動
    化之輔助性系統」,其操控權主體仍須由駕駛者本身進行承
    擔,而相關之輔助系統則是以協同方式進行非為主控之運作
    機制。且系爭車輛之駕駛者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踩踏油門
    踏板(0.5秒時、26%),此操控之狀態致使輔助系統取消,
    且輔以車輛之各項物理特性上,亦違反車輛運動狀態之極限
    值,因此極難認定「未觸發(未發生作用)」為本系統異常
    所致,系爭車輛之系爭系統確實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系爭系統發生瑕疵,顯低於廣告
    之內容,以被告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同法第360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中華賓士給付40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系爭系統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觸發,然係因駕駛者之駕
    駛行為介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及欠缺
    被告中華賓士所保證之品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同法第360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
    華賓士給付40萬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
    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
    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
    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
    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
    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
    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
    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
    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
    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在保護消費者從
    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
    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
    受到危害。則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跌價損失及另行租賃代步
    車之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均難
    謂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其依消保法第51條
    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無法更換方向盤請求損害賠償44萬元部分: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元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所述,原告縱有此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
    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均難謂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元,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賓士賠償
    44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交車期限為111年12月30日,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無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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