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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9至50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㈧部分),關於「於同日17時20分及23分許,轉帳9萬0123
    元、9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20分及23
    分許,轉帳9萬9989元、9萬0123元」。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5行(即提領時間)關於「於同日
    16時57分許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6時57分許
    及17時19分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9行(即提領時間)關於「於同日
    19時29分許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9時29分及
    42分許」。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2至63行(即提領時間)關於「於
    同日17時22分許起,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7時22分許起至34分許止,持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大里分行』」。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謝承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36170號函及檢附被害人陳沛玲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無卡存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⒊告訴人許喬迪遭詐騙、匯款及報案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存摺封面。
 ⒋告訴人吳環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金融卡掛失暨更換印鑑紀錄。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ATM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
    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係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立即
    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法)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被告本案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
    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其
    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
    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被告
    行為時及中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均
    顯然較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較長或
    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該條例制定
    公布第47條前段規定,係特別法所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利用其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或匯款至人頭帳戶,由被告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所屬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各該犯行,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犯罪之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示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
    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
    份子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並應依各該詐欺與洗錢
    犯罪金額之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並審酌被告本案係逃匿
    規避司法程序多年而經緝獲到案,未能及時面對己過,則其
    應受非難程度自較坦然面對者高,惟其於犯後尚知自白坦認
    犯行,且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贓款,屬於詐欺集團基層成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各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
    度,仍係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
    年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需
    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固然分別於111年10月2日、6日、7日實行施用詐術行
    為,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
    時間僅111年10月7日,其於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之手段、行
    為態樣均屬同一,故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
    下降,對於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反而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對價係每週可取得約
    1萬元出頭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認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訴緝卷第13頁),以最有利被
    告之週薪1萬元計算(本案被告雖僅工作1日,然報酬無從切
    割),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條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轉交各該
    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核屬被告就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將該等財物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
    非屬被告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遽予宣告沒收,勢
    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若就被告
    實際上已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物逕依上述修正後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無異因上開規定修正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而使被告陷於更為不利之結果,且
    此特殊沒收規定之性質,要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係類似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不同,故法律適用上,不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謝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謝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謝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謝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謝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謝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 謝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 謝承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6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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