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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4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憲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鶴璇」、「台灣巴克萊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鶴璇」簽名之行為(見偵卷第63
    至67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參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若詐欺犯罪行為
    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
    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
    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
    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
    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
    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是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因其
    犯罪尚處於未遂階段,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
    行,且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原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
    從事外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6
    月14日確定,於113年6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產
    生實際損害,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
    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AI智鏈系統合作協議2張 偵卷第63、65頁 2 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偵卷第67頁 3 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69頁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偵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89號
  被   告 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內勤工作
    人員-小咪」、「李亮廷」等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內勤工作人員-小咪」、「李亮廷」提供之資
    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內勤工作人
    員-小咪」、「李亮廷」指示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黃俊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於115年3月23日前某時,在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進入
    該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曦」、「智鍊管家-
    詩詩」好友,「林嘉曦」並向員警佯稱:下載「JFS智投寶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導引員警依指示面交100萬元
    現金,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24日13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黃俊憲即依「
    李亮廷」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公司)」,理財存款憑證(蓋印有「
    巴克萊公司」及「王鶴璇」印文各1枚,並於經辦人欄位親
    簽本名及蓋章)及巴克萊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俊憲、部分
    :業務部、職務:外務管家),依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員警出示前揭
    偽造工作證,佯為巴克萊公司員工,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
    員警,用以表彰巴克萊公司向員警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巴克萊公司」及「王鶴璇」對外行使文書之
    正確性,並向員警收取100萬元,埋伏員警旋即將黃俊憲逮
    捕而未遂,並經黃俊憲同意搜索扣得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合約書1份、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手機1支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收水者,並約定每月可獲得5萬元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台灣巴克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式、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
    罪名處斷。
三、沒收:
  扣案之前揭偽造工作證、偽造理財存款憑證各1張、手機1支
    、合約書1份,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巴克萊公司」及「王鶴璇」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