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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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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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MINH TIEN(黎明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
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32(黎明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2(中文名黎明進)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逃逸移
工,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B」、「招財貓」等成
年人(下稱「BB」、「招財貓」)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推由黎明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黎明
進、「BB」、「招財貓」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分別
於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所示時間,對A04、A05
、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
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
6、A27、A28、A29、A30、A31等人施以詐術,致A04等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二「匯款過程」欄所
示時、地,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黎明進即依「BB」指示
,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持「BB」預先交
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BB」收
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警循線查悉
黎明進提領款項,而於114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
區四維路2段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上前逮捕黎明進並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及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
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黎明進居所,徵得其同意
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二、案經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
、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
A26、A27、A2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下述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0000000032(中文名
黎明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
02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8602號偵卷一)第145-149、269-
273頁、本院卷第33、8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
、A05、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08、A09、A10、A11、A12
、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
A23、A24、A25、A26、A27、證人即被害人A28、證人即告訴
人A29、證人即被害人A30、A31、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李
彥甫、蕭惠元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A04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684號偵查卷宗(下
稱63684號偵卷)第63-64頁;A05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75-
83、85-86頁;A06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119-121頁;A07
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157-158、161-164頁;A08部分:見
63684號偵卷第193-195頁;A09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27-
229頁;A10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49-250頁;A11部分:
見63684號偵卷第271-275頁;A12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28
5-287頁;A13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01-303頁;A14部分
:見63684號偵卷第315-324頁;A15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
379-382頁;A16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399-401頁;A17部
分:見63684號偵卷第419-423頁;A18部分:見63684號偵卷
第441-443頁;A19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55-457、459-46
0頁;A20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475-477頁;A21部分:見6
3684號偵卷第489-490頁;A22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03-5
04頁;A23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17-519頁;A24部分:見
63684號偵卷第529-531頁;A25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57-
561頁;A26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569-572頁;A27部分:
見63684號偵卷第619-625頁;A28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64
3-645頁;A29部分:見63684號偵卷第665-669頁;A30部分
:見63684號偵卷第687-690頁;A31部分:見48602號偵卷一
第120-121頁;李彥甫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48602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8602號偵卷二)第41-4
2頁蕭惠元部分:見48602號偵卷二第61-62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特徵比對照片、收受包裹
現場照片、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劉
家怜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A31)1份、轉帳畫面
截圖(A31)1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5通報詐欺車手提領清冊
、交易明細紀錄清冊各1份(見48602號偵卷一第31-35、45-4
9、53-55、55-57、61-85、59-61、87、89-91、93、95-113
、115-116、126-128、127、171、185-207、209-215、217-
251頁)、職務報告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詐
欺匯款金融帳戶一覽表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彥甫)、L
INE對話紀錄截圖(蕭惠元)各1份(見48602號偵卷二第7、27-
32、39、45-59、58-77頁)、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4)、LINE
對話紀錄截圖(A04)、LINE對話紀錄截圖(A05)、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A05)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2個月交易
明細(A06)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A06)、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A06)、LINE對話紀錄截圖(A07)、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7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8)、LINE對話紀錄截圖(A08)、ITI
C投資網頁畫面截圖(A08)、LINE對話紀錄截圖(A09)各1份、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09)1張、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0)、LIN
E對話紀錄截圖(A10)、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绣雲)各1份、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黃绣雲)1張、飛機對話紀錄截圖(A12)、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2)、LINE對話紀錄截圖(A13)、飛機對
話紀錄截圖(A14)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4)1張、飛機
對話紀錄截圖(A15)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5)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A1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6)、偉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16)、偉喬投資操作契約書影本(
A16)、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7)、LINE對話紀錄截圖(A17)、
LINE對話紀錄截圖(A18)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18)1張
、IWC工作證截圖(A18)、IWC平臺畫面截圖(A18)各1份、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A19)1紙、LINE對話紀錄截
圖(A19)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0)1張、LINE對話紀錄截
圖(A20)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1)1張、LINE對話紀錄截
圖(A21)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2)1張、LINE對話紀錄截
圖(A22)、LINE對話紀錄截圖(A23)各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A23)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A24)、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A24)、LINE對話紀錄截圖(A25)各1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影本(A25)、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6)各1紙、飛機對
話紀錄截圖(A26)、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A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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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8)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29)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A29)1份、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協議影本(A29)1紙、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A30)1份、轉帳交易畫面截圖(A30)1張在卷
可稽(見63684號偵卷第69-70、69-70、91-116、115、123、
124-154、124、165-186、188、197-200、198-203、204-20
9、239-245、245、257、258-262、277-279、280、293-297
、296、310、349-376、351、387-394、387、409-411、411
-412、413-415、431、432-433、445-448、447、449、449-
450、467、468-472、479、479-483、493、493-498、507、
507-513、527-525、525、535-552、551、563-565、566、5
77、577-610、611-612、635、636-640、649-650、650-656
、657、659、673、674-675、676、693-703、702頁);此外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4年9月18日前某日,經「
招財貓」招攬,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犯罪之行為
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
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
,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
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BB」、「
招財貓」及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術者
等人,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
頁),由不詳之人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
詐術,而由「BB」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各該被害人及
告訴人已完成匯款,被告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出或
提領詐欺贓款後,再為轉交予「BB」,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
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
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
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
、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各
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均未達100萬元,在詐欺使人
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情形,此部分修法
並無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
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00萬元,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其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又被告另陳明就114年9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參
與提領詐欺贓款部分,未及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而言
,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被告復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故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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