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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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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茜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茜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而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其已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約定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陳
    翔」之人(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下稱「陳翔」),由
    「陳翔」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不詳詐欺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旺沛大數位有限公
    司(下稱旺沛大公司)會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向A02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超商繳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儲值至林子茜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門號所申設旺沛大公司會員帳戶。嗣因A02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函覆之交易資料、告
    訴人提出之與暱稱「Gowto」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陳翔」之臉書貼
    文頁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17日法
    大字第114034057號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3
    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5537號函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預
    付卡門號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予「陳翔」,並由「陳翔」輾轉提供不詳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自營業、月收入3至4萬元不等、已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判決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9月1日至116年8月31日,此
    有被告知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上開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所有並提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重複申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地點 門號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113年7月14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永福直營門市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113年7月14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臺中西屯直營門市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 A02 自113年8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LINE不詳暱稱聯繫A02,對A02佯以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12時22分許,在不詳超商,以超商代碼繳款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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