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軍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軍易字第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
7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許凱畯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非戰時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而
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四、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同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罪質相似,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
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為非難;惟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許凱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1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於停妥汽車後
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
月1日,在其服役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因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之兵籍表㈠㈡、送驗清單(監管紀錄/查核表)、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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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總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4月2
日釋放出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