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聲自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得廷即朗日牙藝牙醫診所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陳芊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2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52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偵字第31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劉得廷即朗日牙藝牙醫診所以被告陳芊羽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5年度偵字第3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
上聲議字第95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之115年4月1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
核閱前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
」,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
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
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
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本案被告至聲請人經營
之朗日牙藝牙醫診所諮詢後,在該診所支付新臺幣(下同)
40多萬元為牙齒陶瓷貼片微整形,其後被告就其消費事件在
Google社群軟體留言指摘中夾雜「無恥」、「惡劣」等負面
詞彙,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此部分先予敘明。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
,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
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
」,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
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
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
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
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
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
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可受公評
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
,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
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
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
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
、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
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
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
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
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
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
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
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
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
論。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
,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
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
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
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
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
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
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
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
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
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
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
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
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
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針對特定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
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
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
㈢經查,被告在聲請人經營之朗日牙藝牙醫診所,支出40多萬
元為牙齒陶瓷貼片微整形後,就整形後出現牙齦出現縫隙、
色澤不符、診所拖延給付照片等有所質疑,有診所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他字第6293號卷第43至第45
頁)。又診所原提供之牙齒照片(同上卷第45頁)確實與被
告質疑之自己牙齒照片(同上卷第44頁)有所不同,且被告
從診所螢幕拍攝自己牙齒照片,亦與診所提供之被告牙齒照
片色澤略有差異(同上卷第53頁),依此等對話紀錄及照片
,被告於Google社群軟體留言指述聲請人就術前術後照片進
行修圖,尚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於此基礎上
,就其為牙齒陶瓷貼片微整形之消費經歷,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被告用字遣詞尖酸刻薄,
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被告真意非在誹謗聲
請人,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
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
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