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2)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2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楷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0號、115年度執字第429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楷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
中最長期為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16年5月,其中編號1至4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編號5之罪刑)
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
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2年10月與編號5之有
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6之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參酌被告之意見(見卷附陳
述意見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王楷勛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3罪)、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7~111.06.18 ⑴111.04.26、111.05.12 ⑵111.04.29、111.07.04~111.07.12、111.12.13 ⑶111.04.26、111.07.06~111.07.12 111.02.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28874、29421、34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判決日期 113.09.10 114.05.13 114.06.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4 114.06.11 114.07.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5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5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08 111.05.11~111.05.16 111.07.04(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8453、18476、20554、21199、29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78、47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3、26024、26026、260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 判決日期 114.03.11 114.11.27 114.09.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01 114.12.30 114.10.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2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