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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弘無棄保潛逃紀錄,且年事已高亦
    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或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
    認犯行,檢警單位已完成相關調查,是被告亦無湮滅、偽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被告願意提出具保人及適當之具保金
    額,請法官准許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
    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
    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
    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
    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
    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自115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
    15年4月15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借
    提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5年5月
    14日中檢原癸115執6946字第1159064977號函及本院115年5
    月25日中院漢刑捷115訴207字第1150044466號函可稽。且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指揮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該
    案件,刑期起算日為115年5月29日,有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之羈押
    期間已因他案執行而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中之人犯,
    依前揭說明,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已無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