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1號、115年度執字第28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建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曾定應執行
    拘役4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
    、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分別在民國111、112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又考量受刑人迄今未依期函覆本院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
    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10月間    112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  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4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114年度易緝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5年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苗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67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2863號 (本件已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