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明異議(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蓳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第11
59009296號函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
第1159009296號函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蓳芫(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
刑及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就未
經該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如現金、電子產品、手機等物,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
第1159009296號函回覆:需待其他同案被告上訴判決確定後
,由最後確定判決之承辦股處理等語,否准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
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
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
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
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
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
提出聲明異議,然意旨應係對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
不服而聲請撤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
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
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其所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
第1414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
21日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第1159009296號函回覆:「
本署114年度執字第6464號乙案,係部分確定送執行,尚有
同案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贓證物待全案確定後,由最後確定
之承辦股處理」等語,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
人不服,於115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有聲請
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聲明異議狀及臺中地檢署函文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64號案
卷查閱無誤。而上開11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
第1159009296號函並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聲請人之日期,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
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符合10日法定
期間之規定。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
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
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於114年3月27日確定。而同案被告郭
偉倫、劉馨鎂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就劉馨鎂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部
分則駁回確定。嗣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就劉馨鎂罪刑部分改判,
關於劉馨鎂沒收部分則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6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
㈢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內容,已詳細認定該案扣案物除經宣
告沒收部分外,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且關於聲請人部分因未上訴
早告確定,而同案被告郭偉倫、劉馨鎂上訴後,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
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
決亦未就沒收部分為不同認定,現全案均已確定。則聲請人
遭扣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
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即該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4至31所示之物),既無
證據證明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是
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1
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第1159009296號函,認
贓證物應待全案確定後,由最後確定之承辦股處理,實質上
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
指摘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處分
,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