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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聲明異議(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蓳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第11
59009296號函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
第1159009296號函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蓳芫(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
    刑及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就未
    經該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如現金、電子產品、手機等物,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
    第1159009296號函回覆:需待其他同案被告上訴判決確定後
    ,由最後確定判決之承辦股處理等語,否准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受
    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
    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
    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
    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
    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書狀
    提出聲明異議,然意旨應係對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
    不服而聲請撤銷,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
    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
    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其所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
    第1414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經檢察官於115年1月
    21日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第1159009296號函回覆:「
    本署114年度執字第6464號乙案,係部分確定送執行,尚有
    同案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贓證物待全案確定後,由最後確定
    之承辦股處理」等語,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
    人不服,於115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處分,有聲請
    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聲明異議狀及臺中地檢署函文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264號案
    卷查閱無誤。而上開11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
    第1159009296號函並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聲請人之日期,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
    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符合10日法定
    期間之規定。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
    2、104至112所示之物,及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
    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於114年3月27日確定。而同案被告郭
    偉倫、劉馨鎂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就劉馨鎂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部
    分則駁回確定。嗣上開撤銷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就劉馨鎂罪刑部分改判,
    關於劉馨鎂沒收部分則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6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
 ㈢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內容,已詳細認定該案扣案物除經宣
    告沒收部分外,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之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且關於聲請人部分因未上訴
    早告確定,而同案被告郭偉倫、劉馨鎂上訴後,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
    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
    決亦未就沒收部分為不同認定,現全案均已確定。則聲請人
    遭扣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
    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即該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4至31所示之物),既無
    證據證明與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是
    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1
    5年1月21日中檢介冠115執聲他264字第1159009296號函,認
    贓證物應待全案確定後,由最後確定之承辦股處理,實質上
    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
    指摘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處分
    ,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