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發還扣押物(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吳俊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華壕等重利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俊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49321號一案,曾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華壕等重利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
第16號),經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臺中市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
案被告,公訴意旨亦未對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或將附
表所示之物作為證據使用,此有起訴書存卷足憑。本院審酌
附表所示之物形式上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
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另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無
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中檢原秉114偵49321字第115907
30240號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不作為證據使用,同意
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
,認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裂) 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7611號 2 筆記型電腦(含電腦包、充電器) 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7611號 3 花蓮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2本 戶名:孫英棋 臺中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76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