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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庭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80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6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本案所涉所
    有詐欺案件,均已遭檢警逐一查獲(見偵卷第225至255頁即
    明),手機亦已遭扣押在案,被告與上手或該詐欺集團已完
    全無法聯繫,不可能再遭利用而為詐欺犯行,以本案客觀情
    狀,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之最
    大強制處分,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是以參酌上情與卷
    證資料,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再參酌被告為單親家
    庭,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被告之責任重大,本
    案尚非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
    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
    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
    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
    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
    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對於被訴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數位照片,除了本案
    係持偽造之「心傳媒有限公司」之證件與收據,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外,另尚有涉嫌持「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聯廣廣告有限公司」、「一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禾豐傳媒有限公司」、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友
    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之證件與收據,向其他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每次收款
    金額分別從新臺幣(下同)18萬至100萬元不等,作案地點
    與次數包含新北市1次、桃園市2至3次、新竹縣市2至3次、
    臺中市7至8次、彰化縣3次、高雄市2次等處,地點遍及全國
    各地,且次數甚多,因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審酌目前我國詐欺犯罪氾濫,已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耗費大量警政、司法資源查緝,
    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
    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後,仍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在案,有本院
    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查: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所有詐欺案件均已遭檢警逐一查獲云云,並
    援引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有各該警察機關接連前往借詢
    之卷證資料為據(見偵卷第225至255頁,有各地7處之警察
    機關借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羈押期間,至少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五分局,又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
    8日、同年1月15日,因偵辦被告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陸續向本院請求借詢被告,有該等警察機關洽借之
    公文在卷可稽,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其全部詐欺犯行均已遭檢
    警查獲之情事,反而益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述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⒉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手機已遭扣押在案,與上手或該詐欺集團
    無法聯繫,因此不可能再為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該條項所列各款
    犯罪,嚴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且實證上此類犯罪行為人之再犯率高,多有反覆
    實施之傾向,為預防被告再為相類犯罪,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刑事政策考量而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公司群組是通訊軟體LINE
    暱稱「柏凱」之人創立並將其拉入群組,本案向被害人收款
    是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宇」之人要求的,其不知道詐欺
    集團內有幾人,每次指揮的人都不同,其他的都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36至38頁)。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甚多,
    被告透過數位通訊加入或接觸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甚為容易,
    縱使被告手機已遭扣案,仍然能藉由各種數位通訊聯繫管道
    加入詐欺群組上工,尚難僅以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案,即認其
    並無反覆再犯之虞。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
    照顧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
    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被告之權利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亦核
    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況
    本院於羈押被告後,已就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為疑似脆弱家庭
    服務事件、家庭支持系統變化需接受協助及家庭成員有不利
    處境需接受協助之社會安全網事件通報,並確認被告之2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同母異父之手足(被告已成年之大女兒)
    照顧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意旨執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
    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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