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
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
月30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A01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意旨有誤部分逕予
更正)
編 號 1 2 罪 名 強制性交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8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1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83號 (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於114年8月18日確定)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9號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