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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2)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2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依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5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115年度執字第68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依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附表
    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
    徒刑1年8月,其中編號1至2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
    第4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編號3之罪刑)
    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
    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1年1月與編號3之有
    期徒刑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
    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
    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
    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劉依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4.06.10 114.06.10 113.09.27、113.0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8號  判決日期 114.09.15 114.09.15 115.05.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14 114.10.14 115.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