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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喜雄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段000地號之工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115年度執字第28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喜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喜雄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已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
    間分別在民國112年、113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
    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2年9月中旬、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5年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836號(本件已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