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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杰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傷害、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執行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
    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傷害、竊盜等罪,
    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異,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
    之時間,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
    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0日以下)
    ,暨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存卷可查等情狀,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廖嘉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7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2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5日 115年2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7日 115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易科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4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63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