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定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定立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
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罪、
附表編號2為妨害公務罪,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
罪手段及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亦無重疊且相隔甚遠及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以、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業已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然
受刑人迄未為任何回覆,並有另案通緝之情事,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9、9頁),是本件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