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9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所
示各刑中最長期之宣告刑)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劉嘉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5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4年7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4年8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6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4705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