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6-03-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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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㈠張凱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
㈡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更正或補充說明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關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存在偽造「陳碧雲
」簽名及署押之數目,起訴書記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合金北臺中字第1140002046
號函及所附陳碧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536
92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
⒊被告張凱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⒋被害人陳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犯行截然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時已近3年
,相距時間已遠,尚難認其具特別嚴重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免加重其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苛酷疑慮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考量被告因
一時需錢孔急,冒用其母親陳碧雲名義簽發本票及車輛擔保
文件,動機乃為向民間借貸者即告訴人林育緯擔保10萬元之
借款,金額尚非巨大,且該本票未有再次流通之情,對市場
交易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參以被害人陳碧雲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表示不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害
人陳碧雲稱已代被告全數清償告訴人林育緯,匯款總額已逾
原借款本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還款所匯入之林哲嘉帳戶,經查為告訴
人林育緯之胞兄所有)。本院於114年4月7日去電告訴人林
育緯請其查證匯款情形,後續再通知告訴人則未見到庭或陳
報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卷第47頁、第15
7頁),足認告訴人應有收到上述款項。是依被告犯案情節
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顯失之過苛,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②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③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清償完畢,兼衡本
件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7月2
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於該案之刑執行
完畢後,距今已逾5年,被告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表示悔過之意,經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5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
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
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得之10萬元,因已返還予告訴人
,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票號CH783535、發票日110年7月21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人「陳碧雲」之本票1紙。 2 「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上偽造之「陳碧雲」簽名共計8枚,及署押10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⑵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3號
被 告 張凱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4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母陳碧雲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簽立
本票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以擔保其向林育緯之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冒用陳碧雲之名義,在面額10萬元、票號
CH783535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陳碧雲」之署名1枚,
並捺印2枚,而偽造表徵係由陳碧雲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本
案本票),復在「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立書人欄、「車輛
轉讓契約書」甲方立書人欄、「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
方)欄、「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等私文書(
下合稱本案私文書)各偽造「陳碧雲」之署名1枚及捺印1枚
,另在本案私文書捺印計6枚,不實表示陳碧雲同意提供本
案車輛擔保張凱宇向林育緯之借款,並於110年7月21日,在
不詳地點,將本案本票及前揭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高愉傑
轉交林育緯作為借款1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
碧雲及林育緯。
二、案經林育緯委請陳佳煒律師、沈煒傑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育緯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雲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碧雲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立本案本票、本案私文書及提供本案車輛以擔保被告向林育緯之借款。 4 本案本票影本、汽車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轉讓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
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偽
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偽造之本案本票1紙及本案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計14枚,
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本案
本票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數額外,餘額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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