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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違反保護令等(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詎A04竟為下列犯行:
 ㈠A04於民國114年2月1日1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2樓之6住處內,將A03所有之電腦主機砸毀,
    致該電腦主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㈡A04前曾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核
    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裁定A0
    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行為,前開
    保護令並經警方於114年3月13日21時39分許,送達予A04知
    悉。詎A04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4月15日11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老
    公阿 我前任是被法院認定的早洩渣男 你想怎麼被認定呢?
    」、「早點回來,一起好好打拼好好規劃未來」、「日子會
    過得很愉快很幸福」等騷擾訊息予A03,以此方式違反前開
    保護令。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A0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毀損電腦主機及傳送前開訊
    息予告訴人A03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毀損的電腦是我的電腦,不是告
    訴人的電腦,我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不是為了要騷擾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4年2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12樓之6住處內,將置放於該處之電腦主機砸毀,致
    該電腦主機破損而不堪使用,又本院於114年3月13日核發11
    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裁定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前
    開保護令並經警方於114年3月13日21時39分許,送達予被告
    知悉,嗣被告於114年4月15日11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
    送「老公阿 我前任是被法院認定的早洩渣男 你想怎麼被認
    定呢?」、「早點回來,一起好好打拼好好規劃未來」、「
    日子會過得很愉快很幸福」等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4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保護令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
    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5、41至45
    、77至10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毀損
    之電腦主機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毀
    損告訴人之電腦主機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34頁),是被告
    前開辯詞,已難遽信。又告訴人業已提出其購買電腦主機之
    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37至103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頁),亦可知悉被告曾傳送
    其毀損電腦主機之畫面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的電
    腦也掰了」、「滿意了吧」等語,足見被告毀損之電腦主機
    實屬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毀損告訴人電腦之犯行,應堪認定
    。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騷擾」乃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固辯稱其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
    並不構成騷擾等語,然被告於114年3月13日21時39分許傳送
    前開訊息予告訴人,內容均未提及離婚協議、子女會面交往
    等事宜,已難認定被告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係雙方必要之
    溝通行為,且觀諸被告傳送之前開訊息內容,顯見被告係以
    「其前夫被認定為早洩渣男」等詞,警告或暗示告訴人如未
    與被告繼續規劃未來,恐有遭被告負面認定之虞,已堪認定
    被告係以言語打擾、警告告訴人,其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騷擾」行
    為,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及以訊息騷擾告訴人之行為,
    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個別罪名之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
    ,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而毀損告訴人之電腦,侵害他人財
    產權,復以前開訊息騷擾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從事加油站員工、外送員及代租代管工作、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審酌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