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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傷害(2026-06-02)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2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寧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凌晨1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7CLUB」消費時,因不滿在場
    公關即告訴人蔡宜璇交男友後時常請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打告訴人蔡宜璇左側臉頰1下,致告訴人蔡宜璇因
    而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宜璇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對被告前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6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蔣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