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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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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
59號、115年度偵字第72號、115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芯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芯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向
    各該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
    家信」、「leo」、「威」、「wend」、「期許」、「陳嘉
    誠」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斷。
 ㈤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
    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
    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本件告訴人各該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
    為次數,及其各該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前開私文
    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使用之工
    作證,雖亦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
    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偵62359卷第125頁)
    ;本案犯罪事實二有獲得1,000元報酬及車資2,000元等語(
    偵72卷第21頁);本案犯罪事實三有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
    (偵3629卷第27頁),故前開共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芯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芯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吳芯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收據1張 ①公司印章欄上偽造之「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賴常勝」印文1枚。 (偵62359號第23頁)  2 月領契約書1張 ①立合夥契約人欄上偽造之「鄭麗玲」印文1枚。 ②委託方欄上偽造之「賴常勝」印文1枚。 (偵62359號第115頁)   3 經銷商合約書1張 甲方欄上偽造之「泉勝有限/賴常勝」印文各1枚。 (偵62359號第117頁)  4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簽章欄上偽造之「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72號第39頁)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收款專用章欄上偽造之「野山雞食品安全」印文1枚。 (偵3629號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59號
                  115年度偵字第72號
                  115年度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吳芯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芯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家信」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than億辰
    」向黃會評詐稱:可投資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勝
    公司)獲利云云,使黃會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並由吳
    芯瑩依「家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泉勝公司、負
    責人「賴常勝」、立合夥契約人「鄭麗玲」等印文之收據、
    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及其泉勝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並在收據經辦人欄上蓋其印章及簽名,於民國114年10月2
    2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前,佯為泉勝
    公司外務,向黃會評詐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交付
    前開偽造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泉勝公司、「賴常勝」、「鄭麗玲」及黃會評。吳芯
    瑩旋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吳芯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eo」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威」向曾姿瑀詐稱:可合
    資購買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社)回饋金獲利云
    云,使曾姿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並由吳芯瑩依「leo
    」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其美聯社工作證特種文書,於114年1
    0月31日18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前,佯為美聯社外務專員,向曾姿瑀詐取12萬元,足生
    損害於美聯社及曾姿瑀。吳芯瑩旋前往附近公園將贓款轉交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吳芯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 d」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期許」、「陳嘉誠」向譚湘愉詐稱:可購買
    野山蔘轉售獲利云云,使譚湘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並
    由吳芯瑩依「wen d」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譚湘愉詐取37萬5000
    元,並交付收據1紙。吳芯瑩旋前往附近涼亭將贓款轉交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四、案經黃會評、曾姿瑀、譚湘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芯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家信」、「leo」、「wen d」指示持偽造收款文件、工作證,向告訴人黃會評、曾姿瑀、譚湘愉收款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會評、曾姿瑀、譚湘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會評、曾姿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手法詐欺,並經被告交付偽造收款文件、出示偽造工作證,告訴人黃會評、曾姿瑀、譚湘愉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工作證照片、收據圖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偽造收據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合約書、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家信」、「leo」、「wen d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4罪名;犯
    罪事實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3罪名;犯罪事實三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犯罪事實一、三詐騙金額分別達100萬元、37萬500
    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就該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以
    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
    契約書及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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