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
59號、115年度偵字第72號、115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芯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芯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向
各該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
家信」、「leo」、「威」、「wend」、「期許」、「陳嘉
誠」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斷。
㈤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
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
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本件告訴人各該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
為次數,及其各該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
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前開私文
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
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
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
、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
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使用之工
作證,雖亦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
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獲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偵62359卷第125頁)
;本案犯罪事實二有獲得1,000元報酬及車資2,000元等語(
偵72卷第21頁);本案犯罪事實三有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
(偵3629卷第27頁),故前開共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
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吳芯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芯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吳芯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收據1張 ①公司印章欄上偽造之「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之「賴常勝」印文1枚。 (偵62359號第23頁) 2 月領契約書1張 ①立合夥契約人欄上偽造之「鄭麗玲」印文1枚。 ②委託方欄上偽造之「賴常勝」印文1枚。 (偵62359號第115頁) 3 經銷商合約書1張 甲方欄上偽造之「泉勝有限/賴常勝」印文各1枚。 (偵62359號第117頁) 4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收款公司簽章欄上偽造之「三商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72號第39頁)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收款專用章欄上偽造之「野山雞食品安全」印文1枚。 (偵3629號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59號
115年度偵字第72號
115年度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吳芯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芯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家信」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than億辰
」向黃會評詐稱:可投資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勝
公司)獲利云云,使黃會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並由吳
芯瑩依「家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泉勝公司、負
責人「賴常勝」、立合夥契約人「鄭麗玲」等印文之收據、
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及其泉勝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並在收據經辦人欄上蓋其印章及簽名,於民國114年10月2
2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前,佯為泉勝
公司外務,向黃會評詐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交付
前開偽造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泉勝公司、「賴常勝」、「鄭麗玲」及黃會評。吳芯
瑩旋前往附近某處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吳芯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eo」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威」向曾姿瑀詐稱:可合
資購買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社)回饋金獲利云
云,使曾姿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並由吳芯瑩依「leo
」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其美聯社工作證特種文書,於114年1
0月31日18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前,佯為美聯社外務專員,向曾姿瑀詐取12萬元,足生
損害於美聯社及曾姿瑀。吳芯瑩旋前往附近公園將贓款轉交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吳芯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n d」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期許」、「陳嘉誠」向譚湘愉詐稱:可購買
野山蔘轉售獲利云云,使譚湘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並
由吳芯瑩依「wen d」指示,於114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譚湘愉詐取37萬5000
元,並交付收據1紙。吳芯瑩旋前往附近涼亭將贓款轉交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四、案經黃會評、曾姿瑀、譚湘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芯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家信」、「leo」、「wen d」指示持偽造收款文件、工作證,向告訴人黃會評、曾姿瑀、譚湘愉收款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會評、曾姿瑀、譚湘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會評、曾姿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手法詐欺,並經被告交付偽造收款文件、出示偽造工作證,告訴人黃會評、曾姿瑀、譚湘愉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工作證照片、收據圖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偽造收據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合約書、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家信」、「leo」、「wen d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4罪名;犯
罪事實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3罪名;犯罪事實三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犯罪事實一、三詐騙金額分別達100萬元、37萬500
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就該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以
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
契約書及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