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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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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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順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
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同案
被告黄建文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
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
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
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
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
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
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
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
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
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
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
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共犯黄建文、「彌勒」、「魚樂無窮」、「鱷魚」、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
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
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的報酬是提領
金額的1%,實際金額請法院計算等語,經核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是850元,又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監
所函文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
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
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
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
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
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
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
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
就本案領取提領金額1%即85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告訴人曹晉銘遭詐欺部分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陳品君遭詐欺部分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78號
被 告 沈家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建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是主旺」)、黃建文(
Telegram暱稱「瘦猴」)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Telegr
am暱稱「彌勒」、「魚樂無窮」及「鱷魚」等人組成之詐欺
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魚樂無窮」等人指示,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上繳,
2人約各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2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
二、沈家順及黃建文與「彌勒」、「魚樂無窮」、「鱷魚」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
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曹晉銘及陳品君行騙,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胡秝豪(原名胡仁滐,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沈家順及黃建文接獲指示之後,沈家順駕駛以
其弟沈家和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
建文,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內新郵局,黃
建文於同日0時15分及0時16分,持胡秝豪郵局帳戶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4萬元,
合計8萬5000元得手。黃建文將提得現金交付予沈家順,沈
家順再上繳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按:沈家順指稱係交付予李諾維,李諾維經偵查後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僅認定係交付予不詳之人
)。沈家順以提領金額1%計算,分得報酬850元;黃建文則
尚未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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