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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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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114年度偵字第24661、4613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坤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坤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
    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
    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
    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
    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告訴人方曉琪、林丈照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及其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審金訴249卷第82頁),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
    犯行時間為同日,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
    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
    1839卷第90頁、本院審金訴249卷第81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受後,以
    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
    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
    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李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4年度偵字第24661、461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李坤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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