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C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10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95、25
    868、436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
    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瘋狂越位」、「馬力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之工
    作,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得利之假象。嗣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
    達人」結識陳美旭,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即可獲利云
    云,致陳美旭陷於錯誤,而自114年1月14日18時35分許起至
    同月20日11時29分許止,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2000
    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期間詐欺集團為加深陳美旭錯誤,
    由被告依「瘋狂越位」指示於同月21日13時24分許,至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大里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存入10萬元予陳美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營造獲利出金之假象,致陳美
    旭在收取出金款項後接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4年2月6日1
    2時23分許、2月6日12時27分許、2月7日15時55分許、2月7
    日16時1分許、2月24日11時41分許、2月25日14時54分許、2
    月27日9時56分許、2月27日9時58分許、2月27日10時1分許
    、2月27日15時41分許、2月27日15時44分許、2月27日15時4
    8分許、2月27日16時3分許、3月3日11時2分許、3月4日10時
    54分許,分別以ATM無摺存款或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存入(匯
    款)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4萬元、1萬7000元、10
    萬元、2萬元、8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
    元、6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陳
    美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
    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
    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
    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參與詐欺告訴人陳美旭等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3195、25868、4363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
    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受理(
    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
 ㈡本案則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般洗錢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2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3日中檢原廣115偵6345字第115905410
    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㈢由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可知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告訴
    人陳美旭(即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4)均相同,又前案起訴
    書雖記載告訴人陳美旭無摺存款或網路銀行匯款之時間,均
    係在「00000000」至「00000000」此段期間,然依照告訴人
    陳美旭11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告訴人陳美旭指訴之無摺存
    款或網路銀行匯款時間,係於「114年2月6日」至「114年3
    月4日」此段期間,且其時間、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內容一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857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案電子卷證中告
    訴人陳美旭11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與
    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為重複起
    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