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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勳




            莊明澈


選任辯護人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018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並應依民國115 年3 月11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如
附件二所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莊明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並應依民國115 年3 月11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如
附件二所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勳、莊明
    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明勳、莊明澈及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85號
                  114年度偵字第50056號
                  114年度偵續字第241號
  被   告 蔡明勳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莊明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澈、蔡明勳、張友南(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決議對台新商業國際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實
    行「假購車真詐貸」之犯行,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由張
    友南以不詳方法變造蔡明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明細PDF掃
    描檔中之交易日期、摘要備註、支出數額、存入數額、結餘
    、註記轉出入帳號等內容(下稱:變造之本案帳戶),營造
    本案帳戶有較高金流進出與結餘之假象後,交由莊明澈於11
    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2日轉傳予蔡明勳。而蔡明勳明知
    自己本無意願貸款購買車輛與清償貸款,且僅係出名申辦貸
    款後購車,用以將車輛提供予張友南及莊明澈使用,以獲取
    張友南及莊明澈允諾之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等情,仍
    對台新銀行佯稱:欲貸款購買車輛云云,並將變造之本案帳
    戶存摺明細電子檔提出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且提
    出蔡明勳與鑫泰國際企業社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
    114年10月29日,將86萬6,500元匯入蔡明勳指定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台新銀行對審核客戶授
    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有所誤認,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含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被告蔡明勳因為缺錢,自始購買車輛即係為了取得貸款與透過同案被告張友南獲利等事實。 2、坦承自己有想向同案被告張友南抽取仲介費,因而將被告蔡明勳介紹給同案被告張友南等事實。 3、坦承有聽從同案被告張友南指示,將同案被告張友南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傳予被告蔡明勳等事實。 4、坦承有聽從同案被告張友南指示,而要求被告蔡明勳不得讓對保人員看網銀交易明細,因同案被告張友南稱被告蔡明勳戶頭內容不好看、存款與金流不多等事實。 5、證明被告蔡明勳於113年11月7日,將車輛交給同案被告張友南等事實。 2 被告蔡明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含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1、坦承自己購買車輛係因經濟狀況有困難,被告莊明澈表示出人頭買車,可獲得15至20萬元等事實。 2、坦承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自然人憑證給被告莊明澈與同案被告張友南,僅係以此拿到酬勞,而非想買車或辦車貸等事實。 3、坦承知悉被告莊明澈與張友南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後,由被告莊明澈轉傳電子檔給自己,並由自己提出予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以此方式提高貸款金額等事實。 4、坦承自己購車前未見過車輛,取得車輛後即於113年11月7日,將車輛交給同案被告張友南等事實。 3 被告蔡明勳(暱稱「小草」)與被告莊明澈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 1、被告莊明澈於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蔡明勳稱:「今天有約對保嗎」、「記得,千萬不能給對保人員看網銀」、「用任何藉口理由沒差 就是不能讓他看到」等語,並於同日及114年10月22日傳送檔名為「蔡明勳中信2024」、「蔡明勳中信2024封面」等pdf檔給被告蔡明勳,顯見被告莊明澈、蔡明勳以不實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對台新銀行施用詐術等事實。 2、被告莊明澈對被告蔡明勳稱:「你現在就什麼動作都不要做 等我們的消息」、「一般的問題就不要去問阿南 你會被罵」等語,可知被告莊明澈與同案被告張友南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3、被告蔡明勳於113年10月24日對被告莊明澈稱:「撥款後大約一個禮拜我才能拿到錢對嗎?跟我確定可以實拿十萬 不會再扣其他的吧」等語,被告莊明澈則回稱:「應該不用那麼久 實拿十萬」等語;被告蔡明勳於113年10月29日對被告莊明澈稱:「那我總金額可以拿多少呢」等語,被告莊明澈回稱:「阿南會再跟你說」等語,顯見被告蔡明勳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係為獲取被告莊明澈及同案被告張友南允諾之報酬等事實。 4 台新銀行114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0006號函暨所附之核貸流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14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2486號函暨所附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貸案件送審補充說明、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台新銀行消金貸款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等資料 證明: 1、被告蔡明勳於113年10月18日向鑫泰國際企業社購買車輛,並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被告蔡明勳再提出上開合約書予台新銀行等事實。 2、被告蔡明勳於113年10月29日起,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87萬元,並由台新銀行將86萬6,500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被告蔡明勳提出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供台新銀行核貸等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61238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蔡明勳提出變造之本案帳戶存摺明細與本案帳戶實際交易明細內容不符等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815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莊明澈電腦內之車輛讓渡書翻拍照片、被告莊明澈與同案被告張友南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 1、本案對被告莊明澈執行搜索後,於被告莊明澈電腦內查得同案被告張友南提供之車輛讓渡書等事實。 2、被告莊明澈與同案被告張友南(暱稱「阿南」)之通訊軟體對話均已遭刪除等事實。 
二、被告蔡明勳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行。訊據被告莊明澈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有協助同案
    被告張友南與被告蔡明勳溝通,對保等程序都是後段程序我
    沒有經手,我雖然想要向同案被告張友南抽取仲介費,但什
    麼都沒有拿到,車子不在我這裡而是在同案被告張友南處,
    我沒有經手被告蔡明勳購車程序,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蔡明
    勳實際交易明細與向台新銀行申辦之貸款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不符等語。經查:
㈠ 被告莊明澈與被告蔡明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
  告莊明澈於113年10月21日14時48分許,傳送「記得,千萬不
  能給對保人員看網銀」、「用任何藉口理由沒差就是不能讓他
  看到」之文字予被告蔡明勳,又於同日20時53分許傳送「資料
  趕快拉給我」、113年10月22日1時9分許傳送「蔡明勳中信202
  4封面」、「蔡明勳中信2024」檔案予被告蔡明勳,顯見被告
  莊明澈係直接指示被告蔡明勳應向台新銀行對保人員隱瞞真實
  交易明細,並協助提供變造之交易明細供被告蔡明勳使用,以
  使台新銀行對保人員誤信虛假之交易明細為真,因而同意核貸
  ,則被告莊明澈所辯其未經手對保程序等語並非可採。況被告
  莊明澈於偵訊中自承:被告蔡明勳一開始是跟我說他缺錢,問
  我有甚麼方案,我知道同案被告張友南有方法,就將同案被告
  張友南介紹給被告蔡明勳,被告蔡明勳一開始買車目的就是為
  了貸款、獲利等語,此與被告蔡明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顯見被告莊明澈明知被告蔡明勳無資力亦無購車意願,卻仍
  協助被告蔡明勳以變造之交易明細金流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詐貸
  ,以此方式造成台新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 另被告蔡明勳發現張友南未繳納台新銀行貸款後,與被告莊
  明澈溝通,被告莊明澈傳送:「好,我處理」、「放心我處理
  」、「你只要發現沒有繳跟我說就好」、「跟你說一下 如果
  你收到貸款催繳 不要緊張 我們在處理中 這兩個月被針對 案
  子出問題外 款項還被捲走 除了資金外也在處理官司 該給你
  的過年前100%會給到」等語給被告蔡明勳,足認被告莊明澈係
  自居於負責人之角度,承諾被告蔡明勳毋庸擔心台新銀行貸款
  之還款事宜,則被告莊明澈辯稱對保等程序都是後段程序我沒
  有經手等語,實與客觀對話紀錄不符。佐以被告莊明澈於偵訊
  時供稱:其原欲向同案被告張友南索取仲介費等語,堪認被告
  莊明澈自始即與同案被告張友南居於合作關係而遂行本案犯行
  。
㈢ 綜上所述,被告莊明澈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明澈、蔡明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20條之
    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莊明澈、蔡明勳所為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莊明澈、蔡明勳及同案被告張友南就上開罪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明澈
    、蔡明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莊明澈與同案被告張友南共同侵占
    被告蔡明勳所購買之上開車輛,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然查,被告蔡明勳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自承:被
    告莊明澈說會有其他人幫我支付貸款...跟我說出人頭買車
    ,會給我15至20萬元酬勞等語,顯見被告蔡明勳自始即無購
    買車輛自用之真意,而係為將車輛交予被告莊明澈與同案被
    告張友南以獲利,則被告莊明澈與同案被告張友南縱有未繳
    納車貸之情形,仍無法排除其等係基於「占有自己之物」之
    意思而使用車輛之可能,自無法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其等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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