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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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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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02
、54277、5933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250號,115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芮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芮慈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因外送平臺LALAMOVE而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
「朵朵」、「鎖」等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
法取得他人之預付卡門號等資料作為人頭電信號碼,進而持
之用以詐騙他人,是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有電信門號預付卡
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
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電信門號預付卡之工作),竟仍
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Face.929599」、「朵朵」、「鎖」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莊芮慈擔任「取簿手」,約定為每次領取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為本案詐欺集團領
取包裹,本案詐欺集團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將其各自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寄交電信門
號號碼」欄所示電信門號預付卡裝入包裹後,前往附表一編
號1至3「交寄時間/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服務寄至附表一編號1至3「取貨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
超商門市,莊芮慈再依「Face.929599」、「朵朵」指示前
往附表一編號1至2「「取貨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
門市,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至2「寄交電信門號號碼」欄所
示電信門號預付卡之包裹,予以開拆整理後,再前往「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上開電信門號預付卡寄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員警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報案,於114年
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前往附表一編號3「取貨時間/地點」
欄所示統一超商埋伏,於莊芮慈前往該超商領取包裹時,旋
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寄交電信門號號
碼」欄所示電信門號預付卡1張,莊芮慈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因而未遂。另莊芮慈為警查獲後,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續擔任「取簿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
號4、5「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其各自所申辦之附表一
編號4、5電信門號預付卡裝入包裹後,前往附表一編號4、5
「交寄時間/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服務
寄至附表一編號4、5「取貨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
市,莊芮慈再依「Face.929599」、「鎖」指示前往附表一
編號4、5「取貨時間/地點」欄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內有
上開電信門號預付卡之包裹,予以開拆整理後,再前往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上開電信門號預付卡寄至「員林甜甜站」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李榮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承璨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得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陳宥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家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莊芮慈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訴322卷
第7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審訴322卷第7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
「朵朵」、「鎖」指示,於附表一「取貨時間/地點」欄領
取並轉寄各告訴人包裹至指定地點,並知道包裹裡面是預付
卡,亦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犯行等事實(見偵5050
2卷第135至140頁、偵59331卷第22至23頁,偵63250卷第15
頁、第47至第49頁,偵1528卷第19頁,審訴322卷第71頁)
,惟矢口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
我確實有領取包裹,我是因缺錢才去領包裹,我也知道LALA
MOVE有規定不能超商取貨,我只有拿到我該得的跑腿費,不
知對方是否同一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朵朵」、「
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取貨時間/地點」欄領取並
轉寄各告訴人包裹至指定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審訴322卷第71頁),且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告訴人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
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
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
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
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
式,透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
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指定地點
必要,且使用人頭門號預付卡撥打詐騙電話、發送詐騙簡訊
,使被害人接獲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一事
層出不窮,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徵之被告案發時已
43歲,又自陳高職畢業後即開始工作10餘年。從事過餐飲業
、飲料及LALAMOVE外送工作,並知悉LALMOVE平臺外送平臺
規定「不提供超商取貨/ 代碼繳費/ 承接私單」以防詐騙,
且行動電話申請程序僅需要雙證件即身份證、健保卡、駕照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審訴322卷第86至8
7頁),堪認被告心智成熟,且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經驗,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朵朵」、「鎖」歷
次指示被告領取包裏之取件人、行動電話門號、取件門市均
不同,已屬可疑。況各該包裹最終既需轉寄至他址,則何以
不逕指示寄件人填寫真正之地址,反而以迂迴之方式,徒增
時間耗費與外送費之支出,先寄送至統一超商門市,再給付
報酬令被告前往收取後,再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其他地
址,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然悖於常情,不僅徒
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另被告單純至超商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裏
寄送至指定地點,無庸使用任何技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
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即可取得每件300元,高於其
在LALAMOVE平臺接單之報酬,而被告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Face.929599」、「朵朵」、「鎖」未曾謀面,雙方無任
何信任基礎下,加以每次領取包裏之取件人及取件電話均不
同,且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當可預見其受
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
法活動,且對方指示其領取、轉寄包裹之目的,係為隱匿各
該包裹之所在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
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是否涉及不法
犯罪,毫不在意,此參被告自陳因為生活需要一點錢,所以
才違反LALMOVE平臺工作規範私接工作,當時機車剛好壞掉
修理缺錢,就答應做到114年11月25日等語(見偵50502第13
6頁、本院審訴322卷第87頁)甚明,然無論其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甚至被告於114年8月28日即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警通知
到場詢問相關事項,甚而於同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於
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至此,被告當知
自己代為領取遞送包裹內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欲使用之人頭電
信預付卡,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
取、運送包裹,或有促成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虞,惟被告仍
因經濟壓力而執意為之,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
觀上顯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辯稱只是賺跑腿費,否認詐欺云云,委無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然查:按現今詐欺
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取簿
手」之人前往領取裝有電信門號預付卡包裹後,復轉寄至指
定地點,進而使用他人電信門號預付卡作為犯罪工具,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
行之詐欺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為躲避追緝,所蒐集之人頭電信門號預付卡數量須
足夠因應使用,而取簿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電
信門號預付卡。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指示取簿手蒐集
人頭電信門號預付卡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則該人
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寄送電信門號
預付卡情形之同時,通知取簿手取件,再趕赴指定地點轉寄
電信門號預付卡,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
NE通訊軟體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騙
取電信門號預付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99
」、「朵朵」、「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通知被告前
往收取裝有本案各電信門號預付卡包裹,再指示被告將所取
得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
復轉交詐欺集團使用,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負責收取並轉寄電
信門號預付卡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
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
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
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9295
99」、「朵朵」、「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
感危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迄
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等情,行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
職畢業,未婚,現從事LALAMOVE及臨時工,月收入不到3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322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既、未遂),犯罪性
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接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件共獲得1,5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322卷第88頁),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業已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各該預付卡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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