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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違反藥事法(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2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93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秉翰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CYPOIONEH」之記載,應更正為「CYPIONEH」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屬藥品,竟忽
    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本案禁藥
    ,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非是,幸本案禁藥甫入境即
    為海關人員查獲,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平和、過失輸入禁藥之數量及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分別含有如附
    件所示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扣押貨物
    收據、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該署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
    答復聯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70頁),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TREN-DEPOE」24盒 2 「MESTER-25」24盒 3 「CYPIONEH」12盒 4 「CLENBUTEROL」10盒 5 「CYTOMEL」10盒 6 「注射用絨促性素」3盒 7 「氯化鈉注射液」6盒 8 「ARIMIDEX」1盒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58號
  被   告 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歐楚豪」(音譯)均可得而知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藥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
    年7月1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平台「淘寶網」,向某不知名之
    商家,以不詳價格購得「TREN-DEPOE」24盒、「MESTER-25
    」24盒、「CYPOIONEH」12盒、「CLENBUTEROL」10盒、「CY
    TOMEL」10盒、「注射用絨促性素」3盒、「氯化鈉注射液」
    6盒、「ARIMIDEX」1盒等藥品(下稱本案藥品)後,即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逕自委託不知情之熊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熊贊公司)於114年7月1日以貨物名稱:「Textile/clot
    h shoes」為名,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41A9S3979、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臺北關
    人員查驗而發覺有異,並扣得本案藥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秉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歐楚豪」一同向淘寶網之賣家,以不詳價格,自國外購買本案藥品之事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8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41052701號函、本案藥品採證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及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
    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
    當。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
    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
    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
    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
    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
    、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
    及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究否構成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
    悉其所輸入係貨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故意未經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經查,被告否認知悉本案
    貨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參以被告並無前科,且無專業
    之醫、藥學之背景,實無從認知其確係知悉扣案之本案藥品
    應受我國法律管制。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
    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