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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違反藥事法(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囿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02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物均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6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10月20日15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
    ILL」與黎源樟(另案提起公訴)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並由黎源樟於114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MKQ-0362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A02位於臺中市○區○○○街0
    號3樓之10居所,由A02處無償取得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警於114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580號搜索票,至A02前開居所執行搜索
    ,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42公克、1.48
    公克)、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4.56公克)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黎源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KQ-0362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A02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10居所,由A02處無償取得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證人黎源樟與被告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2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證人黎源樟騎乘牌照號碼MKQ-036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告A02上開居所,向A02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警方於被告A02居所,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42公克、1.48公克)、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4.56公克)、電子煙桿1支、不明液體1罐(毛重721.5公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之事實。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成分鑑定報告書 證明扣案之煙彈、白色結晶分別驗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
    補充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2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之犯行應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扣案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毒品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