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竊盜(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偉在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
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
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應認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被告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
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11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
葉光明所有、置放於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
得手後逃逸現場。嗣葉光明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其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光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比對被告相片及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