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傷害(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10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8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智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智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
)。經參酌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
傷害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自非法
之所許,並考量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先前約告訴人處理債
務問題,告訴人均未出現等語(見偵卷第27、78頁),以及
告訴人受傷情形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尚無機會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審
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羅智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偉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於114年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羅智偉復於114年9月3日20時10分許,
與林俊鴻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商談債務時,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搧林俊鴻巴掌共2次,致林俊鴻受
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左側耳鳴等傷害。嗣經林俊鴻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惟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其辯稱:伊只有輕輕打告訴人兩巴掌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馬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案中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
型,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羅智偉於告訴意旨所指時地,竟基於
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告訴人林俊鴻之手臂丟擲空
寶特瓶,並向林俊鴻恫稱「你以為你很行嗎」、「再讓我找
不到人試試看」、「有沒有被關過豬籠」及「下次要把你帶
到山上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告訴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黃美綢於偵訊中之證述為
其論據。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
載之傷勢為「左側臉部挫傷併腫脹及左側耳鳴」,未見有告
訴人所稱手臂成傷之情形,本案復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為傷害告訴人手臂之犯行,即難遽以傷害罪嫌相繩於被告。
又證人黃美綢雖於偵訊中證述:我於告訴意旨所指時間,接
到用告訴人手機撥出的電話,聽到被告於電話中稱「要把告
訴人關在籠子」,並罵髒話等語,其證述雖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惟證人黃美綢與告訴人為至親母子
關係,恐有偏頗,難以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查此部
分除證人與告訴人指證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等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難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無從遽
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檢 察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