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東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
當於新臺幣伍佰元之消費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東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經由含一卡通功能
之金融卡感應消費,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
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含一
卡通功能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消費金額」欄消費之不法利益(
總計相當於新臺幣500元之消費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林榮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東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9時30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勤美百貨」周遭某處,拾獲蕭貝思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含一卡通
功能),其明知該金融卡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林榮東明知一
卡通金融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
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毋庸支付現金、簽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示之時間、地點,持蕭貝思遺
失之含一卡通功能之金融卡感應消費,使店家誤以為林榮東
確係真正持卡人且依約使用,乃由該等設備進行感應扣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進而交付商品予林榮東,以此不正方法獲得
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蕭貝思發現金融
卡遺失及有不明扣款消費紀錄,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貝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貝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金融卡於遺失後遭侵占,旋有不明扣款消費紀錄之事實。 3 本案金融卡儲值紀錄、消費明細、遭盜刷消費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
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融卡而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之利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
法利益,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6月19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25元 2 114年6月19日2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390元 3 114年6月19日2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美門市 73元 4 114年6月19日2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市民門市 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