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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靖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唐靖鈞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POP UP公仔
共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唐靖鈞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
      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
      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
      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自
      告訴人彭琮瑄管領之娃娃機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採,參以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詐得財物即POP UP公
    仔共7個均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唐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祥銘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9分許,在
    臺中市○區○○○00號「666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開啟店
    內彭琮瑄所有之娃娃機臺中控鎖後,於控制面板將保夾金額
    自新臺幣(下同)1480元變更為10元,再分別投入硬幣使該
    機臺呈現保夾狀態,夾取該機臺內之POP UP公仔共7個(總價
    值1萬36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彭琮瑄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覺上開娃娃機臺之保
    夾金額遭變更為10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祥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