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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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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
    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且上
    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
    ,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
    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
    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2千元報酬,業經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門號SI
    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且SIM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
    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7號
  被   告 李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
    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114年2月26日12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
    114年2月25日下午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26日12時45分許,持本案門號假冒花蓮
    縣警察局警員,向王秀蘭佯稱:有人持告訴人之健保卡及藥
    單要領藥,需向暱稱「史永軍」之書記官聯繫,並交付提款
    卡供查閱金流云云,王秀蘭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
    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並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王秀蘭發覺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25萬元遭提領一
    空,發覺遭詐欺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伊申辦為了要玩遊戲「星城ONLINE」,我本來有1個主帳號,如果使用新門號綁定副帳號,可以獲得遊戲幣獎勵,我辦好預付卡門號後,不知何時遺失,直到後來伊要綁定帳號並儲值時,才發現預付卡遺失,當天就去報警云云。 2 1、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接獲本案門號來電,嗣遭騙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致其存款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李彥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於114年3月8日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報案其申設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2張、統一
    超商電信預付卡1張遺失,然被告僅有本案門號係於114年2
    月25日申設,當天並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或其他電信公司申
    設新預付卡門號,且本案門號於同年2月25日申辦後,被告
    遲至同年3月8日才發現遺失並報案,若其自身真有使用門號
    之需求,何以至遺失11日後方才發覺,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又本案門號申辦後,於翌(26)日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王秀蘭,倘本案門號SIM
    卡真係遺失,殊難想像該預付卡拾得人能於1日內將SIM卡送
    交詐欺集團機房,用做撥打詐欺電話使用,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本
    案門號,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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