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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妨害自由(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星佑


            溫祐昀


            賴冠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劉聖豐



被      告  陳詩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
審訴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星佑、溫祐昀、賴冠璋、劉聖豐、陳詩婷均犯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何星佑、溫祐昀、劉聖
豐、陳詩婷均緩刑貳年,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四)所載「左後腿」
    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星佑、溫祐昀、賴冠璋、
    劉聖豐、陳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星佑、溫祐昀、賴冠璋、劉聖豐、陳詩婷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02條之1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兇器種類、剝奪行動自由時間
      長短),其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個案情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何
      星佑、溫祐昀、賴冠璋、劉聖豐、陳詩婷等五人犯罪情節
      以及被告何星佑、溫祐昀、賴冠璋、劉聖豐、陳詩婷等五
      人與告訴人陳天佑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綜觀
      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
      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
      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何星佑、溫祐昀、賴冠璋、劉聖豐、陳詩婷
      等五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
      身體、自由之尊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五人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兼
      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
      中之參與程度,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何星佑、溫祐昀、劉聖豐、陳詩婷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何星佑、溫祐昀、劉聖豐、陳詩婷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何星佑所有短棒球棍1支,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42號
  被   告 何星佑



        溫祐昀



        賴冠璋



        劉聖豐




        陳詩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星佑認陳天佑積欠其鉅額賭債後避不見面,竟與溫祐昀、
    賴冠璋、劉聖豐、陳詩婷及吳孟翰、陳彥勲、吳俊旻、韓子
    承、林育辰、蘇祐霆(吳孟翰等人所涉私行拘禁等犯行,另
    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溫祐昀、賴冠璋、劉聖豐、陳詩婷涉嫌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詳後述),為下列犯行:
 ㈠何星佑經吳孟翰、陳彥勲之協助,從洪伯懿、謝光宏、朱品
    冠、鄭彥陞等人處得知陳天佑借住在謝光宏位在臺中市北屯
    區(地址詳卷)之居所,遂於民國114年9月14日21時50分許
    ,何星佑與賴冠璋、吳俊旻、陳詩婷等人前往謝光宏上述居
    所尋找陳天佑,並要求洪伯懿、鄭彥陞隨行以誘出陳天佑。
    俟陳天佑應門而出,何星佑即持吳俊旻所有之黑色玩具槍恫
    嚇陳天佑,並以手臂勾住陳天佑頸部防止陳天佑逃離,再徒
    手毆打陳天佑臉部,吳俊旻則奪下陳天佑手機避免陳天佑求
    救,賴冠璋在旁防止陳天佑逃離,陳詩婷則在上址1樓等候
    何星佑、吳俊旻、賴冠璋帶陳天佑下樓;何星佑、賴冠璋旋
    挾持陳天佑搭乘由鄭彥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洪伯懿、陳詩婷另搭乘吳俊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由蘇祐霆訂房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歐
    風商旅115號包廂。
 ㈡何星佑、賴冠璋、陳詩婷抵達歐風商旅115號包廂後,逼迫陳
    天佑聯繫親友以籌措積欠之賭債,何星佑先要求陳天佑下跪
    ,再與賴冠璋及吳俊旻、陳彥勲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陳天佑,
    陳詩婷則叫罵吆喝陳天佑。韓子承、林育辰等人陸續抵達歐
    風商旅115號包廂,以叫罵、毆打等方式協助何星佑,迫使
    陳天佑借款還債,而溫祐昀、劉聖豐於114年9月15日凌晨0
    時抵達歐風商旅115號包廂後,與何星佑、賴冠璋、陳詩婷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溫祐昀持球棒恫嚇
    陳天佑,劉聖豐配合何星佑壓住陳天佑之肩膀,並以徒手毆
    打、持球棒毆打及以菸燒燙陳天佑雙肩、右大腿等方式傷害
    陳天佑。
 ㈢嗣歐風商旅115號包廂之使用時間屆至,何星佑遂於114年9月
    15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賴冠璋、陳詩婷、陳天佑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
    尼汽車旅館,溫祐昀、劉聖豐則駕駛BRT-9770號自小客車跟
    隨何星佑等人前往亞曼尼汽車旅館。何星佑、賴冠璋、陳詩
    婷、溫祐昀、劉聖豐於亞曼尼汽車旅館,以恫嚇或徒手、持
    棒毆打之方式逼迫陳天佑聯繫親友籌款還債。
 ㈣何星佑、賴冠璋、陳詩婷、溫祐昀、劉聖豐復於114年9月15
    日9時許,挾持陳天佑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拉亞
    漢堡臺中后里月眉店吃早餐,惟因陳天佑親友察覺有異,訴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早餐店以現行犯逮
    捕何星佑、賴冠璋、陳詩婷、溫祐昀、劉聖豐等人,並扣得
    何星佑之短棒球棍1隻、iPhone 14 Pro手機1隻等物。陳天
    佑因何星佑等人之行為受有頭部、左臉頰、右前臂、左手掌
    、左上臂、左後腿、左後腰、雙膝、雙大腿、雙臀鈍挫傷及
    雙肩、右大腿二度燙傷、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天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賴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溫祐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劉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謝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尋找告訴人及被告何星佑、賴冠璋在歐風商旅115號包廂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吳俊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將告訴人從謝光宏居所挾持至歐風商旅115號包廂之事實。 9 證人洪伯懿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將告訴人從謝光宏居所挾持至歐風商旅115號包廂之事實。 10 證人韓子承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賴冠璋在歐風商旅115號包廂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1 證人蘇祐霆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賴冠璋與告訴人均於上揭時間在歐風商旅115號包廂之事實。 12 證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將告訴人從謝光宏居所挾持至歐風商旅115號包廂之事實。 13 證人陳彥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尋找告訴人及被告何星佑、賴冠璋在歐風商旅115號包廂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14 證人鄭彥陞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將告訴人從謝光宏居所挾持至歐風商旅115號包廂之事實。 15 證人朱品冠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尋找告訴人之事實。 16 證人馮育欽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將告訴人從謝光宏居所挾持至歐風商旅115號包廂之事實。 17 證人謝欣霓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尋找並擄走告訴人之事實。 18 證人郭星妘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何星佑、賴冠璋在亞曼尼汽車旅館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挾持至拉亞漢堡台中后里月眉店之事實。 19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控制期間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何星佑持玩具槍恫嚇告訴人及被告何星佑、賴冠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1 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 證明被告何星佑、賴冠璋、陳詩婷挾持告訴人前往歐風商旅之事實。 22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5人取走告訴人手機,致告訴人無法使用手機發送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星佑、賴冠璋、溫祐昀、劉聖豐、陳詩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嫌。被告5人與其他參與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短棒球棍1隻,為被告何
    星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5人均涉有傷害、擄人勒贖未遂等
    罪嫌。
 ㈠傷害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
    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5人此部分所涉倘成立犯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表示與被告溫祐昀、劉聖豐、陳詩
    婷業已達成和解,表示不予追究之意,並於偵訊中撤回本件
    傷害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再依前揭告訴不可分
    原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何星佑、賴冠璋,
    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罪
    與前揭起訴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擄人勒贖未遂部分: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其有玩百家樂積欠被告何星佑賭債等
    語,告訴人既與被告何星佑間有金錢糾紛,難認被告5人上
    述討債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5人係要求告訴人向
    親友籌款,亦難認客觀上有勒贖之情,是被告5人所為尚與
    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