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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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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4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佳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刪除「被告蔡佳瑄於警詢中
    之供述」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證人蔡佳芠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毓湉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職肄業
    (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供稱: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5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46號
  被   告 蔡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瑄可預見將以其妹蔡佳芠(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或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
    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妹蔡佳芠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毓湉佯稱:加入「學海無涯」投資群組,參加股票申購可
    獲利云云,再以本案門號於113年3月28日17時15分、17時18
    分,分別撥打林毓湉之行動電話門號0928-XXX426號,指示
    林毓湉至臺北市信義區萊爾富便利商店信彩門市門口,面交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致林毓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
    同日17時25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前揭款項。嗣林毓
    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1日1,000元代價提供其妹蔡佳芠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逍遙」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伊就與LINE暱稱「逍遙」之人聯繫,對方稱借用本案門號1日1,000元,伊就將本案門號SIM卡在臺中市清水區彰化銀行前當面交給對方,但伊不知道會被拿取詐騙等語。 2 告訴人林毓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接獲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手機,遭詐騙而面交32萬元現金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蔡佳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後,隨即交付被告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 證明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手機,進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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