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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2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
第36234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674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行「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將其於113 年9 月21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本院
  時之自白、②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頁;審易卷
  第8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雖
  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以聯繫告訴人而向
  其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任意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
  使用,致使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損失,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輕
  信假借貸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比例原則,暨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89頁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上開門號已停用(參偵卷第73
  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認無併宣告沒收
  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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