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9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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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墨帆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3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審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墨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⑶關於「承份鑑定報告」應更正為「
成份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具狀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
品,猶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擅自持有,所為實屬不該
;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非多、素
行、於本院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菸彈2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631號
被 告 施墨帆
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墨帆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
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因施墨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靠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駕駛座旁扣得電子菸
彈1顆;又經員警附帶搜索,在施墨帆外套右側口袋內,扣
得電子菸彈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墨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自小客車內、外套口袋內各查扣電子菸彈1顆之事實,惟辯稱:這2顆菸彈都不是伊所有,是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松」之人所有云云。 2 ⑴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初步檢驗照片 ⑵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初步檢驗照片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份鑑定報告 佐證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