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竊盜(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5
案號:審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鈞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速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鈞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鈞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5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海岸活蝦之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賴毅唐管領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539元〕,得
手後將上開酒類全數放入於其攜帶之酒紅色後背包內,未
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嗣因賴毅唐接獲保全通知店內有人
影,經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獲報馳赴現場周
邊巡邏,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距離案發地點僅數間
店面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盤查詹鈞堯,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在其酒紅色後背包內扣得其甫竊得之上開酒類(
業經警方發還賴毅唐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毅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詹鈞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盤查,且警方在
其所攜帶之酒紅色後背包內起獲與附表相同之酒類等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監視
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如附表所示之酒類是我自己在大約
案發前一個多月在利百加洋酒店購買,一直藏在戶籍地,當
天早上6點出門時帶在身上,準備帶去參加街友關懷協會辦
的尾牙宴喝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全海岸活蝦之家」店內於115年2月4日上午9時20分至3
1分許,遭一名身穿藍色長袖外套、黑色側邊白條紋運動長
褲、頭戴黑色鴨舌帽、配戴白色口罩,且胸前揹有一酒紅色
後背包之男子,徒手竊取置於櫃台後方酒櫃內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威士忌2瓶,及置於櫃台前方冰箱冷藏室內如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啤酒2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毅唐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卷附出貨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店內確遭該名特徵男子竊走如附
表所示之酒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員警獲報後於附近搜尋,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尋獲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為憑。經本院比對警方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案發
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之衣著(藍色長袖外套、黑色側
邊白條紋運動長褲)、配件(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及所
攜帶之酒紅色後背包,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男子
之特徵完全吻合;復參以被告遭查獲之地點(大墩七街361
號),距失竊地點(大墩七街351號)僅相差10個門牌號碼
,距案發時間僅相差約27分鐘;且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其酒
紅色背包內所起獲之酒類,無論廠牌、年份乃至容量規格,
均與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分毫不差。綜合上開被告衣著特徵之
一致性、查獲時地之密接性,及所持贓物之高度吻合性,本
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法則,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進入店內行
竊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辯稱畫面中行竊之人並非其本
人,甚稱可能「有人跟我穿一樣的衣服、戴一樣的口罩」云
云。然衡諸客觀常理,於案發之同一時段、相鄰地點,實無
可能恰有另一人與被告之衣著、配件及身型特徵完全相符,
且均攜帶特徵顯著之酒紅色後背包。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被告雖辯稱扣案酒類係其自行出資購買云云。然查,扣案酒
類之品項、數量及特殊規格,既與鄰近店家甫失竊之商品完
全吻合。苟如被告所辯,該等酒類係其自行購買並攜帶外出
,豈有適巧與鄰近店家甫失竊之商品品項、數量及規格完全
分毫不差之理?此種巧合發生之機率,依客觀常理衡量顯微
乎其微,益徵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即為告訴人遭竊之贓物無疑
。
3、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陳述,上開遭竊之啤酒原放置於櫃台
前方的冰箱冷藏室等語(見告訴人警詢筆錄第3頁),足見
該等啤酒原係冷藏存放。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警方於上
午9時50分許攔查確認包包內物品時,該等啤酒還是冰的等
語(見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按諸物理常識,啤酒自冷藏
設備取出後置於常溫環境,回溫甚速;苟如被告所言,該等
酒類係其於當日上午6時許即自戶籍地帶出,歷經近4小時之
久,縱其後背包具有若干保冷效果,亦絕無可能於上午9時5
0分許仍呈現甫自冷藏設備取出之冰涼狀態。是該等啤酒之
冰涼狀態,適足反向印證確係被告甫於上午9時20分許自告
訴人店內冷藏設備中竊取所得,其辯稱係自戶籍地長途攜行
而來云云,洵屬無稽。
4、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酒類之來源,於警詢時稱係一個月以前在
利百加洋酒店購買云云(見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於檢察
官訊問時則改稱一個多月前云云(見被告偵訊筆錄第2頁)
,前後陳述已有出入。尤有甚者,被告對於耗資逾2,000元
購入之商品,價格記憶卻模糊至「威士忌應該1千多,我忘
記」,且坦承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衡之常情,若係親自
出資購買並刻意存放備用之物品,購買時間與花費金額理應
有相當印象,不至語焉不詳至此。再者,被告自承平日居無
定所,卻辯稱購入後一直藏放於戶籍地,並於案發當日早上
6時特地折返取出,再騎乘YouBike,攜帶2瓶烈酒及2瓶大玻
璃瓶裝啤酒(連同容器合計重達數公斤),前往參加街友關
懷協會所辦之免費尾牙宴。然免費宴席本無需自備酒水,且
大玻璃瓶笨重易碎,騎乘YouBike長途攜行本非常態,被告
之行為邏輯與一般社會常情顯不相符,其辯解要屬臨訟置辯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論就查獲
經過、物理常識或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均存在無可自圓其說
之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素行非佳;尤以其前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14
年12月1日、同年12月5日,分別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第29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警惕悛悔,於上開判決宣示後僅約
2月餘,旋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極度淡薄
,前案宣告之刑度顯不足以生矯治、威嚇之效;復衡以其犯
後面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鐵證,仍一再飾詞否認,未能
正視己非、切實反省,未見絲毫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實有予以提高刑度、加強非難之必要;惟念及其竊取財
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領回
,犯罪所生實質損害已獲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仰賴社會補助、家境勉持等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0.7L) 1瓶 2 蘇格登12年威士忌(0.7L) 1瓶 3 百威啤酒(大玻新版,0.6L) 1瓶 4 金牌台灣啤酒(大瓶,0.6L)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