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過失傷害(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5
案號:審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臣
指定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峯臣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峯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富元、何閔稘分別受傷,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考領汽車駕照而駕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漠視政府以
駕駛證照考領制度規制人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管理基
本要求,且被告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行車速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楊富
元因而受有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何閔
稘則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徒
增告訴人2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另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15號
被 告 吳峯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峯臣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8
月31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晉江里產業道路由南往西北方向下坡行駛,
行至該路段之4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該條路段依速限規定為每小時30公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楊富元(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附載何閔稘,沿同路段由西往南上坡而來,雙方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楊富元、何閔稘人車倒地,楊富元因而
受有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何閔稘則受有左手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吳峯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富元及何閔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峯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富元附載告訴人何閔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2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富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何閔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㈣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楊富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㈤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何閔稘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
明文。被告吳峯臣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富元、何閔稘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無照駕駛且致人受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
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
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