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審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623號、第55266號、第57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警惕自我、深切反省,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被告本案各別罪情與前
案執行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導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
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
輕縱;復參以被告於迭遭警方查獲毒駕犯行後,仍不知所警
惕,短期間內一再反覆為之,顯見其主觀惡性漸次加重,法
紀觀念極度淡薄,爰依其各次犯罪時間之後先,漸次從重量
刑;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所侵
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數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
般,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23號
114年度偵字第55266號
114年度偵字第57072號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
,騎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環中東路1段路口處時
,因違規單手騎車而為警攔查,許育銘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將
隨身包包內之皮夾內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交由
警方查扣(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復經警徵得許育銘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濃度為57911ng/mL、嗎啡濃度為7
16574ng/mL),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0623號)
(二)於114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
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
中華西街口處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許育銘於盤查過程
中主動將隨身包包內之袋子交由警方查看,警方於袋內發現
裝有白色粉末殘渣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針頭1個,復經警以毒
品簡易試劑進行檢驗,初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將上開之物查
扣(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
警徵得許育銘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可待因濃度為22828ng/mL、嗎啡濃度為270983n
g/mL),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7072號)
(三)於114年9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依托咪酯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11
4年9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處時,因駕車中神情恍惚而為警攔查,警方於盤查過程中目
視其車內座位下方發現已用罄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及內有白
色粉末殘渣之夾鏈袋1包,經警徵得許育銘同意後以毒品簡
易試劑進行檢驗,初驗分別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將上開之物查扣(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許育銘同意採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依托咪酯濃度為463n
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9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8
60ng/mL),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5266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就(一)部分辯稱:距離我上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太久了,有2、3天了云云;就(二)部分辯稱:我上次施用毒品是一個多月前云云;就(三)部分辯稱:我忘記我上次施用毒品時間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或騎車過程中遭警攔查採尿後,其尿液中毒品濃度含量均高出標準甚多,堪認被告應係於距離駕車或騎車前極短時間內施用上開毒品後隨即駕車或騎車,其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駛車輛,於114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濃度57911ng/mL)及嗎啡(濃度71657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蒐證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駛車輛,於114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濃度22828ng/mL)及嗎啡(濃度270983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車輛,於114年9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860ng/mL)、及依托咪酯(濃度463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3年後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