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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過失傷害(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10 案號:審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
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穎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穎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
    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
    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陳煒兒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告訴人表示無意
    願(見審交易卷第29頁之調解報到單),以致調解不成,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5年度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賴穎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資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736
    -H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87.1公里處(轄內)時,原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貿然前行,適有李思擇駕駛牌照號碼TDW-2118號營業自
    小客車搭載陳煒兒,行駛在其前方,因前方壅塞而煞車,遭
    賴穎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自後追撞,致陳煒兒因而受有
    左側膝部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煒兒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穎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87.1公里處,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證人李思擇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陳煒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煒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在上開地點,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煒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未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
    所搭乘之營業自小客車,是其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