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3
案號:單聲沒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185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upreme」圖形及「Supreme 」商標圖樣之腰包壹
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54號被
告陳姵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仿冒「Supreme」圖形及「Supreme 」商標圖
樣之腰包1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另按刑罰
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
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等屬之。又絕對義務沒收係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或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
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等屬之
。至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
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
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刑
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
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
言。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
為民國122年7月31日),係由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
用於旅行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
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意圖
販賣而陳列。且被告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
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4年5月某時許
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cpc_06
30」,登入網購平臺「蝦皮購物」後,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
標權人註冊前揭商標之腰包,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
式而侵害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乃佯裝買家,於114年6月20日10時2分許,下標購買
前揭仿冒商標之腰包,並經便利商店包裹店到店交付而扣得
上開仿冒商標之腰包(按經送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
所鑑定確認),即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
1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185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至扣案之仿冒「Supreme」圖形及「Supreme 」商標圖樣之腰
包1 個,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陳述明確,並有冠群國際
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114年7月15日真仿品辨識書、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