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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10 案號:中金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成年人,本案告訴人王○澤於案發時為17歲,固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惟被告僅係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並未實際接觸告
    訴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遭詐騙之告
    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
    ,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
    案犯行(見偵卷第84頁),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且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從寬認
    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復
    查,被告供稱其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4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
    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
    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
    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但
    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72號
  被   告 廖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4時58分之前某時許,在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逵」之人使用。嗣「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少
    年王○澤(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尚未成年,下稱王○澤)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王○澤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仕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他人使用,難認被告
    知悉告訴人係少年,而故意對其犯本案之罪,爰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一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5時17分許,向王○澤佯稱:可向伊購買機車一台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7月15日14時58分許 5,000元    114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 1萬1,800元    114年7月29日18時29分許 1,200元    114年8月16日16時38分許 1萬3,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