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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個人資料保護法(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俐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俐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俐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網站上填寫告訴人林晉柔之個人資料,其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隱私
    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
    得非法使用,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恣意散布,損
    及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10738
    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7、26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8號
  被   告 邱俐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俐荃(涉犯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因不滿賈祐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林晉柔對其與賈
    祐禎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之2,以手機連線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及貸款公司之網站,
    在上開網站留言處填寫林晉柔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手機號碼,致前揭銀行及貸款公司之人員多次致電予林晉
    柔,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晉柔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晉柔
    之隱私權。嗣林晉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IP位址,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俐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遠傳申登人查
    詢資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5月14日王道
    銀0000000000號函、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回函、聯邦商業銀
    行114年5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16812、0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之客戶網路留言紀錄、毅通網絡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14日毅字第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4年10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55570號函附之被告
    手機網路流量紀錄、快速捷實業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手機之
    上網瀏覽紀錄擷圖、本署數位採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被告上開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堂安
附表:
編號 銀行及貸款公司 留言時間 1 王道商業銀行 113年12月7日之某時許 2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113年12月7日4時43分許 3 快速捷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2月7日5時10分許 4 聯邦商業銀行 113年12月7日5時1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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